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574007652。

法定代表人:黄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武疆,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熊桂,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熊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终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武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6706.15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从2020年8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以146706.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10%计算的利息568.73元;3、支付原告从2020年9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146706.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和滞纳费;4、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4401元;5、判决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位于重庆市丰都县X号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新易贷-乐享贷】消费金融贷款抵押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150000元的贷款用于房屋装修,贷款执行固定年利率16.10%,还款期限为60期。合同还对逾期付款滞纳金计算标准、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该笔借款,但被告自2020年9月1日起拒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催收无果,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熊桂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新易贷-乐享贷】贷款正式申请表》、《【中银消费新易贷-乐享贷】消费金融贷款抵押申请和使用合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并签订合约的事实;3、《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消费明细表》,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及被告的欠款情况;4、《诉讼合作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20年4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中银消费新易贷-乐享贷】消费金融贷款抵押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50000元的贷款用于房屋装修,期限为60期,贷款执行固定年利率16.1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期还本付息;如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视为违约,则应从逾期之日起,按实际逾期天数对贷款余额按照日息0.5‰计收逾期违约金。且被告违约后,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结清贷款,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等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5月13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贷款150000元。被告也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丰都县X号房屋[产权证号:渝(XXXX)丰都县不动产权第X号]为上述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从2020年8月起,被告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贷款本金146706.15元未还。原告从起诉之日(2021年4月1日)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请求被告提前结清贷款,并支付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40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银消费新易贷-乐享贷】消费金融贷款抵押申请和使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已向被告提供了贷款,其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接受贷款后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因被告从2020年8月起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在约定还款期(即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内应承担约定利率16.10%计算的利息568.73元;逾期应承担利息并支付滞纳费,但利息与滞纳费之和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保护上限。因双方约定利率为年利率16.10%、滞纳费最低为日息0.5‰,二者之和已超过法律保护上限,原告请求逾期利息和滞纳费之和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4401元,其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以其位于重庆市丰都县X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合同签订后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已依法取得了该房屋的抵押物权,在被告不能清偿债务时,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熊桂归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46706.15元,并支付以146706.15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6.10%计算的利息568.73元和以146706.15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滞纳费。

被告熊桂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401元。

以上一、二项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三、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对被告熊桂位于重庆市丰都县X号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64元,减半收取1782元,由被告熊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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