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詹其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被告:乌苏市九间楼乡黄渠村村委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九间楼乡黄渠村。

法定代表人:蔡忠福,乌苏市九间楼乡黄渠村村委会系村村主任。

负责人:朱金梅,系乌苏市九间楼乡黄渠村村委会支部书记。

审理经过

原告詹其希与被告乌苏市九间楼乡黄渠村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其希,被告乌苏市九间楼乡黄渠村村委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詹其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00元,利息14,250元,合计18,650元。事实和理由:2001年7月9日,乌苏市九间楼乡黄渠村村委会(原乌苏市九间楼乡5队)因欠水管所水费被停水,时任村支书牛惠忠向原告借款8,000元用于交纳水费,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约定月利息按照12‰计算,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于2003年9月偿还本金2,000元、于2006年5月偿还本金1,6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乌苏市九间楼乡黄渠村村委会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本金4,400元认可,利息不予认可。村委会挂的账没有支付利息的先例,也没有支付利息的资金来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7月9日,被告乌苏市九间楼乡黄渠村村委会向原告詹其希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向詹其希借款8,000元,月息12‰。”原告、被告均认可被告于2003年9月、2006年5月偿还的2,000元、1,600元为本金,被告对剩余本金4,400元未还的事实认可。

庭审中,原告同意按照新疆农商银行同期农户贷款利率8.5%/年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本案中,被告乌苏市九间楼乡黄渠村村委会对欠原告詹其希借款8,000元,现剩余本金4,400元未还的事实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自然人、法人在实施民事活动过程中,应当秉持诚信、友善的原则。被告乌苏市九间楼乡黄渠村村委会未按约定足额向原告詹其希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被告均认可被告于2003年9月、2006年5月偿还的2,000元、1,600元为本金,庭审中,原告同意按照新疆农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8.5%/年计算,故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本院按照以下情况予以支持:(1)截止到2003年9月,借款利息为1,473元[8,000元×8.5%÷12×26个月(2001年7月至2003年9月)];(2)截止到2006年9月,借款利息为1,487.5元[6,000元×8.5%÷12×35个月(2003年10月至2006年9月)];(3)截止到2021年7月,借款利息为1,776.5元[4,400元×8.5%÷12×57个月(2006年10月至2021年7月)],上述利息合计4,737元。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乌苏市九间楼乡黄渠村村委会辩称借款不支付利息,但未出具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乌苏市九间楼乡黄渠村村委会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詹其希偿还借款本金4,400元,利息4,737元,合计9,137元;

二、驳回原告詹其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元减半收取133元,由被告乌苏市九间楼乡黄渠村村委会负担(原告詹其希已预交费用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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