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西大街33号。

负责人:温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女,汉族,****年**月**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延广,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爱芹,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被告:张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与被告陈爱芹、张军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爱芹、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爱芹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61167.31元;2、判令被告陈爱芹支付原告保险费4233.17元;3、判令被告陈爱芹支付原告违约金暂计19083.20元(自2019年4月12日起暂至2021年3月1日);4、被告张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共需支付原告84483.6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1日,被告陈爱芹向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以下简称:河北银行邯郸县支行)申请个人小额信用贷款87000元,原告出具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为其提供保证。后河北银行邯郸县支行向被告陈爱芹发放了87000元贷款,被告张军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逾期未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为二被告代偿本金及利息61167.3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

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

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送达地址确认书2份,证明被告住址;3.36期还款计划书1份,证明被告对还款计划知情且无异议;4.还款保证书1份,证明约定还款义务;5.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张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保险单各1份,证明被告知情且自愿申请,并正式投保;7.保险缴纳明细1份,证明被告保费缴纳情况;8.客户声明书1份,证明被告明确知晓客户声明书所列事项;9.代偿债务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需向原告公司偿还代偿的银行款项;10.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两联:证明银行对被告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公司;11.索赔申请书件1份,证明银行向原告公司申请理赔;12.银行还款明细清单1份,证明被告的还款明细;13.银行贷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银行贷款事实。

被告辩称

陈爱芹、张军未提交文字答辩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1日,陈爱芹向河北银行邯郸县支行申请个人小额信用贷款87000元,出具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河北银行邯郸县支行,投保人为陈爱芹,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费率为1.2%,每月保1154.5元,每月交付保险费。特别约定栏内载明: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陈爱芹在投保单的“投保人签名”处签字。

2017年12月18日,张军作为共同还款人向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借款人陈爱芹向河北银行邯郸县支行申请无抵押信用贷款捌万柒仟元整,本人已完全了解该贷款合同文本内容,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承诺如下:“1、本人已了解借款有关事宜。2、此承诺书所填写内容真实完整,本人提供的相关材料真实有效,如因承诺内容及提供的材料虚假、有误而给贵司造成损失,本人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当借款人借款到期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时,本人以所有的财产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以任何理由拒绝,即使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本人也不会拒付,且本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4、本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范围包括借款人在银行贷款的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以及其他相关损失。5、本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期间包括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终了之日以及自终了日之次日起两年。6……,借款人陈爱芹签字,承诺人张军签字”。

2017年12月21日,河北银行邯郸县支行为贷款人(乙方),陈爱芹为借款人(甲方),双方签订了《河北银行人保如意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捌万柒仟元整,贷款用途为消费,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6.65%。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偿清之日止……”。合同签订后,河北银行邯郸县支行向陈爱芹发放贷款87000元,陈爱芹按约定向河北银行邯郸县支行偿还了12期贷款,自2019年1月21日起未按约定向河北银行邯郸县支行偿还贷款。

2017年12月18日,陈爱芹出具还款保证书。内容:“本人通过人保财险公司办理的河北银行个人贷款,贷款金额87000元,期限36期。本人保证每月按时进行还款,如出现逾期未还贷款超过80天,则借款人除支付人保财险代偿本息之外,自愿向人保财险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人保财险代偿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承诺人陈爱芹签字。

2017年12月18日,陈爱芹出具客户声明书。内容:“本人现向贵公司申请‘个人纯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为了更好的维护本人的权益,现声明如下:一、未通过其他中介机构以外的个人向贵公司申请人保个贷险,且未向其他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交过相关费用。二、提供的所有信息真实,且均是本人签名。三、已明确知悉‘个人纯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所有费用标准及手续,包括银行年利率6.65%,本次贷款保险年保费率为14.4%,每月还款日期21号,退保费率标准,提前还款手续等。四……,声明人:陈爱芹签字”。

2019年4月13日,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向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春风支行(原河北银行邯郸县支行,以下简称河北银行邯郸春风支行)支付理赔款共计61167.31元。河北银行邯郸春风支行向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出具一份《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载明:投保人陈爱芹,贵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单项下的代偿款61167.31元,已于2019年4月12日收到。本行同意接受上述赔款,并同意将其对借款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贵公司,以解决上述保单项下的全部索赔。

2019年12月21日,河北银行邯郸春风支行给陈爱芹发出代偿债务通知书:“您于2017年12月21日与我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于2019年4月12日已逾期80天,现已由人保财险公司在2019年4月12日代为清偿,共偿还贷款本金59900.5元,贷款利息与逾期罚息1266.81元,共计61167.31元”。

另查明,2018年5月31日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经批准后更名为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春风支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北银行邯郸县支行与陈爱芹签订的《河北银行人保如意贷借款合同》和陈爱芹向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及陈爱芹与张军向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签订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是保证保险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保证保险合同。陈爱芹作为《河北银行人保如意贷借款合同》借款人向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约定陈爱芹拖欠河北银行邯郸县支行任何一期贷款达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现陈爱芹未按照约定履行《河北银行人保如意贷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理赔责任,已支付河北银行邯郸春风支行理赔款61167.31元(本金59900.5元+利息1266.81),故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陈爱芹、张军求赔偿的权利。陈爱芹、张军应支付人保财险公司理赔款61167.31元。关于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主张的保险费,按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即至2019年4月12日代偿日保证保险合同终止,保险费计算终止日为2019年4月12日。因此,保险期间的保险费经计算为:陈爱芹、张军自2017年12月21日至2019年4月12日应交纳保险费为15个月零22天,共计18162.63元(15个月22天×每期缴纳1154.5元),陈爱芹、张军自2017年12月21日至2019年1月21日已交纳保险费为14141.06元,扣除陈爱芹、张军已支付的保险费,陈爱芹、张军还应给付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保险费4021.57元。

关于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诉请的违约金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以代偿款61167.31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2日起计算至2021年3月1日,共计19083.20元。陈爱芹、张军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依照承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请求的保全费、公告费未实际发生,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陈爱芹、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陈爱芹、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支付代偿款61167.31元;

二、陈爱芹、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支付保险费4021.57元;

三、陈爱芹、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违约金19083.20元(以代偿款61167.3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4月12日起至2021年3月1日止);

四、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2元,减半收取956元,由陈爱芹、张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