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凝固力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区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26595321689K。

法定代表人:王建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机电装备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矿工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7520553。

法定代表人:秦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缑轩初,河南旭宏然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平能化集团天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平安大道中段平煤(集团)中南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69219444X4。

法定代表人:李付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进东,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凝固力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凝固力公司)诉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机电装备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机电服务公司)、中平能化集团天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凝固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被告机电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缑轩初、被告天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进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凝固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470160元;二、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人民币165647.37元(损失以人民币44701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从2020年8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4月6日,以后应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三、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至2020年期间,平顶山矿山器材总厂(以下简称“器材总厂”)从原告处采购了聚醚聚合物、异氰酸酯复合材料、催化剂等产品,双方于2020年8月18日就上述产品的采购数量进行了对账确认,器材总厂向原告出具了加盖其公章及时任法定代表人李帅强签字的《供货明细表》。另双方就此签署了编号为TGGSQCZCO20200823的《采购合同》,对上述产品的单价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作了约定。根据《供货明细表》及《采购合同》,能确认器材总厂欠付原告的货款总金额为人民币4470160元,但器材总厂一直未向原告支付。2021年2月5日,器材总厂在平顶山市新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完成了注销登记手续。经查询,器材总厂与被告一、被告二的共同上级单位平煤神马机械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5日作出会议纪要,决定由被告一吸收合并包含器材总厂在内的5家企业。2020年7月30日,被告一与器材总厂签署了《合并协议》,约定吸收合并完成后,由被告一吸收合并器材总厂,承继器材总厂所有的资产、负债、权利、义务、业务并接收安置其全部职工,器材总厂办理注销手续,被告一作为器材总厂的吸收合并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订)》第一百七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器材总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二作为器材总厂的唯一股东,在办理器材总厂注销事宜时,没有书面通知原告,导致原告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等相关法律法规,被告二亦应当对器材总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与器材总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器材总厂欠付原告货款及其存在违约行为是客观事实。被告一作为器材总厂注销后的权利义务承继人,被告二在器材总厂注销过程中未将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原告,二者应共同就器材总厂对原告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机电服务公司辩称,一、凝固力公司诉答辩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应当属于虚假诉讼。答辩人收到凝固力公司起诉状后,对原平顶山矿山器材总厂的相关人员进行核实,其中胡兵在原平顶山矿山器材总厂负责该厂与凝固力公司的业务往来,胡兵明确原平顶山矿山器材总厂并没有收到凝固力公司所提供的所谓“供货明显表”中任何产品,同时证明该所谓“供货明显表”落款中“胡兵”的签字是虚假的。金龙也向答辩人表示,原平顶山矿山器材总厂与凝固力公司业务的经办人是胡兵,其本人并非经办人,其本人对该业务往来并不知情。其在所谓的“供货明显表”落款处签字完全是受李帅强的指使所为。另据答辩人了解,李帅强自2020年8月至今一直处于失联状态。因此答辩人有理由相信,李帅强与凝固力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伪造虚假的交易证据,意图通过诉讼侵占答辩人财产。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移交公安部门处理,并中止本案的审理。答辩人不排除庭后就相关问题向公安部门提出控告。二、2020年8月23日所谓的“采购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收到起诉状后,经答辩人核实,在2020年8月23日之后,未收到凝固力公司的任何产品。需要说明的是,该“采购合同”所标识的价格,不能作为证明此前双方交易价格的依据。三、2020年4月30日之后,未经答辩人确认,原平顶山矿山器材总厂所形成的债务,不属于答辩人承继的范围。答辩人与原平顶山矿山器材总厂《合并协议》明确约定:审核基准日未2020年4月30日……2.1.1甲乙双方自本协议生效之日其20日内办理本次吸收合并资产及负责移交手续,将乙方全部资产及负责转移至甲方,不免除乙方其清理债权债务的责任。……3.1审计基准日至资产及负责交割完成日未过渡日。……3.3双方一致同意,过渡期内经甲方同意形成的乙方债权债务由甲方承继。3.4乙方在过渡期内的正常工作时间内向甲方指定人员提供乙方的财务账册、承诺、记录以及业务、财务和人员有关情况的说明。4.1-(4)审计报告所列全部资产真实、准确完整……且不附有任何资产评估报告以外债务……如资产评估报告所列有任何权利瑕疵,由乙方负责采取弥补措施,承担全部偿付责任。4.1-(5)……若有资产评估报告外任何负债及额外的债务、赔偿、补偿、费用或罚款等发生,由乙方承担全部偿付责任。答辩人请求法庭注意,凝固力公司所起诉的所谓“债务”,按照凝固力公司庭前提供的材料,形成于2020年4月30日的过渡期内,该债务未经答辩人同意,不属于答辩人承继的范围。另外该债务不在资产评估报告之内,也不属于承继范围。也就是说,即使退一步说该债务真实存在,也不属于答辩人承继的范围。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凝固力公司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工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机电服务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庭审调查及法庭辩论情况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山西凝固力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自2018年10月至2020年8月18日期间向平顶山矿山器材总厂供货。2020年8月18日,平顶山矿山器材总厂向山西凝固力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出具供货明细表,该供货明细表显示:“截止2020年8月18日,山西凝固力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给平顶山矿山器材总厂供货明细如下:聚醚聚合物FSS-Y-110.4吨异氰酸酯复合材料FSS-Y-210.4吨催化剂FSS-Y-35.2吨硅酸盐聚合物FSS-W-165.12吨异氰酸酯复合材料FSS-W-265.12吨催化剂FSS-W-332.56吨充填树脂FCC-182.5吨催化剂FCC-282.5吨”,平顶山矿山器材总厂在该供货明细表下方盖章,金龙在经办人处签字,李帅强和胡兵在供货明细表下方签字。庭审中,金龙和胡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胡兵称其原系平顶山矿山器材总厂的销售员,该供货明细表上胡兵的签名不是其签的,但是胡兵认可山西凝固力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向平顶山矿山器材总厂供货,供了300多吨的封固力化学填充材料和凝固力化学填充材料,至于货款是否向原告支付,胡兵称其不清楚是否支付货款,应该是没有给。金龙称其原系平顶山矿山器材总厂的副厂长,供货明细表上金龙的签名是其签的,但其不是经办人,对于供货和发货不清楚。被告机电服务公司对供货明细表中平顶山矿山器材总厂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另查明,山西凝固力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平顶山矿山器材总厂签订有采购合同,该采购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8月23日,合同对供货产品的单价进行了约定,其中聚醚聚合物FSS-Y-1每吨16000元异氰酸酯复合材料FSS-Y-2每吨18000元催化剂FSS-Y-3每吨23000元硅酸盐聚合物FSS-W-1每吨12000元异氰酸酯复合材料FSS-W-2每吨18000元催化剂FSS-W-3每吨6000元充填树脂FCC-1每吨14400元催化剂FCC-2每吨8000元,同时该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合格且消耗后,卖方提供有效的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买受人挂账后双方以协商方式付款。平顶山矿山器材总厂在合同下方买方处盖章,山西凝固力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在合同下方卖方处盖章。被告机电服务公司对采购合同中平顶山矿山器材总厂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凝固力公司称供货明细表的时间早于采购合同的时间,是因为终端用户所需产品数量在之前是无法预估,根据交易习惯都是先供货,供货完成后双方对数量进行核对,同时签署合同确认产品的单价,供货明细表中的产品单价是随着市场波动很大,双方的交易在全国所有煤矿大部分都是采取这种交易习惯。同时,原告凝固力公司认可至今未开具发票。

又查明,被告机电服务公司不认可收到供货明细表中的产品,只收到原告发货的封固力FCC化学填充材料(A)-(B),被告机电服务公司称该采购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供货明细表和采购合同的内容是虚假的,是李帅强个人与原告之间恶意串通,但被告机电服务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凝固力公司称封固力化学填充材料和凝固力化学填充材料和供货明细表中的产品名称实际上没有区别,只是名称不同,供货明细表中产品名称全部是专业术语。同时原告凝固力公司提供29份送货单(复印件),该组送货单显示送货商品名称包括:封固力化学填充材料,型号FCC、凝固力化学加固材料,型号FSS-Y、凝固力化学加固材料,型号FSS-W等。原告凝固力公司称该组单据系平顶山矿山器材总厂向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二矿送货的单据,该组送货单据显示收货单位为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二矿,商品名称包括封固力化学材料、凝固力化学加固材料,凝固力是其公司的名称,并且有注册商标,足以证明其公司向平顶山矿山器材总厂供货。

再查明,山西凝固力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1日进行工商登记信息变更,名称变更为山西凝固力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7月30日,机电服务公司与平顶山矿山器材总厂签订《合并协议》,约定机电服务公司吸收合并平顶山矿山器材总厂,吸收合并完成后,机电服务公司承继平顶山矿山器材总厂的所有资产、负债、权利、义务、业务。后平顶山矿山器材总厂于2021年2月5日办理注销登记。天工公司系平顶山矿山器材总厂的出资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结合原告凝固力公司与平顶山矿山器材总厂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平顶山矿山器材总厂向凝固力公司出具的供货明细表,采购合同和供货明细表中平顶山矿山器材总厂均加盖有公章,且被告机电服务公司对采购合同和供货明细表中平顶山矿山器材总厂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凝固力公司与平顶山矿山器材总厂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虽然被告不认可收到供货明细表中的货物,但该供货明细表系平顶山矿山器材总厂向原告凝固力公司出具并加盖公章,金龙认可其签名,胡兵虽不认可供货明细表中的签名,但认可原告凝固力公司向平顶山矿山器材总厂供了300多吨的封固力化学填充材料和凝固力化学填充材料,被告机电服务公司也认可收到原告发货的封固力FCC化学填充材料(A)-(B),结合原告陈述封固力化学填充材料、凝固力化学填充材料和供货明细表中的产品名称实际上没有区别,只是名称不同,供货明细表中产品名称全部是专业术语,同时结合原告凝固力公司提供的平顶山矿山器材总厂向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二矿送货的29份单据,该29份单据上显示的发货的商品名称封固力化学填充材料、凝固力化学加固材料等的规格型号系FSS-Y、FSS-W、FCC,供货明细表上的商品名称聚醚聚合物、异氰酸酯复合材料、催化剂等的产品型号为FSS-Y-1、FSS-Y-2、FSS-Y-3、FSS-W-1、FSS-W-2、FSS-W-3、FCC-1、FCC-2,故可以认定原告凝固力公司已向平顶山矿山器材总厂履行了发货义务,但平顶山矿山器材总厂未向原告凝固力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平顶山矿山器材总厂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凝固力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采购合同约定的单价和供货明细表中的供货吨数,平顶山矿山器材总厂欠付原告凝固力公司货款共计4470160元(16000元/吨×10.4吨+18000元/吨×10.4吨+23000元/吨×5.2吨+12000元/吨×65.12吨+18000元/吨×65.12吨+6000元/吨×32.56吨+14400元/吨×82.5吨+8000元/吨×82.5吨)。关于原告凝固力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在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利息,但平顶山矿山器材总厂一直未向原告凝固力公司支付货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应自原告凝固力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4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LPR)即年利率3.85%计付至上述货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被告机电服务公司吸收合并平顶山矿山器材总厂,双方签订《合并协议》,约定吸收合并完成后,机电服务公司承继平顶山矿山器材总厂的所有资产、负债、权利、义务、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企业吸收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应当由兼并方承担”的规定,因此被告机电服务公司作为吸收合并后存续的公司应承担平顶山矿山器材总厂的债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机电服务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机电服务公司的辩称,因其提供的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天工公司虽系平顶山矿山器材总厂的出资人,但平顶山矿山器材总厂已经被被告机电服务公司吸收合并,其债务由被告机电服务公司承继,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天工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机电装备劳动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西凝固力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701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4月14日起,以货款本金44701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付至上述货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西凝固力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86元,减半收取21943元,由原告山西凝固力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承担784元,由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机电装备劳动服务公司承担21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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