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叶某,住临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俞某,住永济市。

审理经过

原告叶某与被告俞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俞某立即归还原告欠款80000元及违约金、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经叶某2介绍,原告把位于临晋商场二楼的一千平米的三侣服装超市转让给俞某。货款和固定资产总价值39万元。2018年2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0000元,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申请证人卫某、叶某2出庭作证: 1、叶某与俞某于2018年2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 2、卫某与叶某2分别出具的书面证明各一份。 3、被告俞某分别于2020年1月19日、2020年1月21日通过支付宝给原告转账4000元、1000元的转账明细各一份。 4、卫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3月至2015年期间,我在永济市三侣服饰鑫大商场店上班,原告是我老板,我当时的职务是出纳,兼任临晋服装超市经理。我会偶尔过去沟通事情,然后给老板汇报。原告说要将临晋超市转让给俞某,我当时也去了,给盘点货物,盘点后所有东西价值是39万多,实际转让费是29万元全部给俞某。给会计过账的时候付过一部分钱,还剩余一些钱没有给,具体多少钱我不知道。 5、叶某2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是原告侄子,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俞某要接手服装店,经过我介绍认识的原告。原告将位于临晋的服装超市转让给俞某,刚开始是39万元,后实际转让费是29万元。当时签署转让协议的时候我在场。开始分两笔给了9万元,一次5万元一次4万元。2018年11月份左右俞某叫上我一起找原告。在我姑的家里又写了一个借条。最后说分期给,一年多少钱,借条我见过,借条上字不多,就是写怎么还款。签署的协议后,大约在2019年或2020年我给俞某打电话了,他说先给原告了4000元,后又给了1000元,共计5000元。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这就是我所说被告写的借条。

本院查明

就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被告给原告转账记录,足以证明被告俞某从原告叶某处受让服装超市欠原告转让费,并就所欠转让费签订借款协议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经叶某2介绍,原告叶某将其位于临晋商场二楼的三侣服装超市的经营权、货品及固定资产以29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被告俞某。转让当年,被告俞某分两次给付原告合计90000元。2018年2月10日经叶某2从中联系,原、被告经结算,被告俞某尚欠原告200000元转让费,双方就该200000元转让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期限为2018年2月10日至2023年2月9日,借款期内无利息。从2018年开始每年2月9日前还款40000元整。逾期未能偿还的,视为违约,按照合同项下借款本金的10%向出借方支付违约金,并以未还本息之和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利率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包括向出借方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后,俞某于2020年1月19日、1月21日分别支付给原告4000元和1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庭审中,原告要求从2020年1月21日开始按75000元本金计算违约金、滞纳金;并称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滞纳金明显过高,故违约金和滞纳金的计算方法由法院依法酌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俞某从原告叶某处受让服装超市,经双方协商一致,就被告尚欠原告的200000元转让费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故对双方因转让服装超市所形成的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规定,被告理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支付2019年2月9日之前和2020年2月9日之前的合计75000元转让费,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和滞纳金。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付款,故被告违约,应按约向支付原告违约金和滞纳金。结合原告调整违约金和滞纳金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双方在签订借款协议时,被告若迟延支付欠款,能够预见到原告的损失为利息损失。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款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的规定,结合本案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本院认定75000元(其中35000元本金的违约金和滞纳金自2020年1月21日开始计算,40000元本金的违约金和滞纳金自2020年2月9日开始计算)到期欠款的违约金及滞纳金按本案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3.85%的四倍计算至该笔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俞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欠款本金75000元及违约金、滞纳金(其中35000元本金的违约金和滞纳金自2020年1月21日开始计算,40000元本金的违约金和滞纳金自2020年2月9日开始计算,均按年利率3.85%的四倍计算至该笔上述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112.5元,由被告俞某负担16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杜继涛 人民陪审员 苗丽丽 人民陪审员 吕安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超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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