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杜智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中共党员,退役军人,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小格,男,住隆尧县,系隆尧县隆尧镇显化寺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宋永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隆尧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杜智勇与被告宋永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智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小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永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杜智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宋永红给付欠款13,334元;2、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12月5日,被告宋永红共分十次从原告杜智勇处租赁脚手架等工具,双方签订了合同,租赁金额为13,334元。但合同约定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脚手架等工具,却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为此原告多次以电话和信息的方式向被告催要租赁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给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
宋永红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12月5日期间,被告宋永红分十次从原告杜智勇处租赁门架、斜撑、台板和柱接头。出租方为杜智勇的格式合同单上分别填写了施工地址、送货人、租用量、租用天数、合计金额、租用日期及归还日期,被告宋永红均在承租方处签字并写明电话、地址。所租赁物品的单价为一套设备2元/天(含2个门架、2个斜撑、1个台板),多一个斜撑加0.25元/天,多一个台板加0.5元/天,柱接头不收租赁费。被告宋永红已分别按期归还了以上租赁物,十次租赁费用共计13,334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应依法支付租金。被告宋永红租赁原告杜智勇的门架、斜撑、台板和柱接头,有十份移动脚手架租赁合同单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租金至今未支付有原、被告通话录音和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实,未付租赁费共计13,334元,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宋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杜智勇门架、斜撑、台板的租赁费共计13,3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7元,由宋永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