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玉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华山镇建筑队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济南市历城区,现住济南市历城区
原告:武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济南市历城区,现住济南市历城区
原告:武某2(武某1之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户籍所在地济南市历城区,现住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理人:武某1(系原告武某2之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济南市历城区,现住济南市历城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营,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羽萌,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市历城区荷花路街道西河崖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0112ME02790814。
法定代表人:何立国,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增华、杨振虎,均系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胡玉华、武某1、武某2与被告济南市历城区荷花路街道西河崖头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胡玉华、武某1、武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胡玉华、武某1、武某2征地补偿款190800元(62600元每人);2.判令被告向胡玉华、武某1、武某2按规定安置30平方米每人的生活保障房;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胡玉华、武某1、武某2是济南市历城区XXX的村民。胡玉华于1965年响应党的“上山下乡”的号召,支援农村建设,插队落户XXX村嫁给村民武雪林,成为XXX村的一名普通村民。到现在,胡玉华已经在XXX村居住了五十多年了,户口也一直在XXX村。在此期间,胡玉华当过村里的民办教师,参加村里的义务劳动,缴纳过公粮和集资款,尽到一位村民应尽的义务。武某1是胡玉华的儿子,出生在XXX村,户口也一直在XXX村,主要的生活场所和生活来源也是在村里。武某2系武某1的女儿,出生在XXX村,户口也在XXX村,主要的生活场所和生活来源也是在村里。2017年,XXX村被征收。XXX村所有村民都享有63600元/人征地补偿款及30平方米的生活保障房。被告却拒不向原告三人支付63600元/人征地补偿款,安置30平方米/人的生活保障房。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济南市历城区荷花路街道西河崖头村民委员会辩称,1.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前提为原告是否具备西河崖头村委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7年3月25日被告召开村两委会会议,会议内容研究确定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非本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最终确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计532人,非村集体组织成员共计70人,其中包括原告三人。村两委会于2017年3月28日发布公告。公告结尾部分明确如有错误遗漏,请于2017年4月3日前向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及户型选择登记工作小组或村委会提出,逾期不予受理。三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提出任何异议,视为认可被告作出的认定。2.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胡玉华、武某1、武某2主张其系济南市历城区荷花路街道西河崖头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该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征地补偿款及每人30平方米的安置生活保障房,但济南市历城区荷花路街道西河崖头村委会不认可胡玉华、武某1、武某2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认为济南市历城区荷花路街道西河崖头村委会已经合法程序将胡玉华、武某1、武某2界定为该村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案双方诉争的焦点为胡玉华、武某1、武某2是否具备济南市历城区荷花路街道西河崖头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的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胡玉华、武某1、武某2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