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北京国基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1号东楼1208室。 法定代表人:张海,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朋晓,男,系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河南清大通航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通航大厦256号。 法定代表人:刘新欣,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宪彬,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河南大宇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航空路1号。 法定代表人:封杰,系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北京国基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物业)与被申请人河南清大通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大公司)、河南大宇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国基物业不服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106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国基物业申请再审称,国基物业作为物业服务企业,通过政府公开招标,进入位于上街区的通航大厦提供物业服务。通航大厦作为上街区政府所属的国有资产,由通航会展有限公司进行物业招标及签约,并统一对外招商招租。国基物业与郑州通航会展有限公司签订《通航大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中约定了物业费由实际房屋使用方承担。通航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在招商过程中,确定入驻企业,并未与其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清大公司与大宇公司入驻后并未在国基物业处办理物业有关手续,此后国基物业也多次催收无果。在原审中国基物业已经提交物业服务合同、清大公司与大宇公司实际使用房屋的图片、通航公司出具的证明文件、联系催收的记录等一系列证据,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根据《通航大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清大公司与大宇公司已经作为物业使用人使用房屋,应该承担物业费交纳义务。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规定:“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原审无视国基物业提交的证据,驳回国基物业的诉讼请求,属事实认定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以国基物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清大公司和大宇公司系实际物业使用人及相应期间为由,驳回国基物业的诉讼请求。国基物业在再审审查过程中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清大公司和大宇公司是实际物业使用人,现主张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依据。综上,国基物业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国基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天超 审 判 员 石岩岩 审 判 员 杨 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献敏 书 记 员 吕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