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厦门市诚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厦门市同安区美溪道思明工业园30号第二层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737871484H。

法定代表人:谌丽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博隆、周倩雯,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路口139号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25906144E。

法定代表人:豆保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厦门市诚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厦门市诚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与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车站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施工1标段项目部(甲方)签订一份《五金锁具买卖合同》(合同编号:××-36)。该合同“第三条合同履行期限”约定“本合同履行期限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该期限为暂定期限,甲方有权根据施工需要单方调整合同履行期限,但应提前5日通知乙方。”“第十一条争议解决”约定“甲方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再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诉讼。”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为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9月17日至2018年9月29日,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为郑州市××街××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厦门市诚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市轨道交通1号线一期工程车站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施工1标段项目部签订《五金锁具买卖合同》明确约定“甲方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再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诉讼”。该管辖约定明确具体,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应由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案依法移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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