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孟凡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尹文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 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石风路17号。 负责人:王建民。 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华路280号。 法定代表人:董富强,董事长。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孟凡强与被告尹文宏、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四建第四分公司”)、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河北四建第四分公司与原告孟凡强无租赁合同关系,该项目并不存在项目部印章,双方自始不存在建立租赁合同的合意,更无担保事宜,因此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履行地。既然双方无合同关系,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河北四建第四分公司或其他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原告以河北四建第四分公司为被告要求河北四建第四分公司承担责任,则应当按照普通民事案件地域管辖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河北四建第四分公司作为被告,住所地为石家庄市桥西区。因此,河北四建第四分公司认为唐山市丰润区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孟凡强在起诉时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如双方发生经济纠纷,由出租方(甲方)的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盖章也生效”。该合同中甲方即本案原告孟凡强,原告孟凡强的户籍所在地为唐山市丰润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的规定,原告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双方的约定,并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故被告河北四建第四分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申请费80元,由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连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谷友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