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澳云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泉塘街道泉星社区长桥路7号。

法定代表人伍石山。

被告段慎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澳云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段慎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湖南澳云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捷狐”锂电池系列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80000元进货定金后,原告于2019年12月18日通过物流的形式向被告发货(72V20A电池35组,60V20A电池1组,72V10A充电器19个,60V10A充电器28个)。被告收到以上产品数月后,要求更换一批电池型号,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按被告的要求重新做一批电池(72V25A),约定原告收到返还电池后就安排发货。经被告屡次与原告沟通,原告同意多发十几组给被告作为前期市场支持,但要求被告需先将退换的电池返还后再进行发货。次日,被告通知原告称产品已通过物流的形式返还原告,并向原告发送物流单截图作为凭证。当日,原告向被告发了39组电池,时隔多日,原告就物流截图进行查询发现该单号查询不到物流信息,且被告拒接电话,至今也未收到被告寄出的退换电池,原告湖南澳云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541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段慎崇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被告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湖南澳云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已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段慎崇未依约支付货款,原告湖南澳云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应认定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湖南澳云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因此,长沙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湖南澳云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向长沙县人民法院起诉并立案,故本案应由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段慎崇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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