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永忠,曾用名邹永中,绰号“忠老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祁东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3月9日主动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被祁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审理经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祁检一部刑诉[2021]Z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永忠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璐璐、检察官助理易重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永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永忠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邹永忠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四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建议对被告人邹永忠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原告诉称 被告人邹永忠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愿意退赃,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邹永忠在祁东、祁阳交界处开设赌场,为逃避打击,不断更换地方。赌场有旷某洋、刘某龙和张某庆等工作人员。邹永忠从中抽取“水子钱”共获利1.3万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至2017年11月份,被告人邹永忠在祁东县黄土铺镇农贸服装市场对面开设牌馆,牌馆内会有打字牌和“放水”赌博。“放水”赌博时,每庄收取10-20元不等的桌子钱,直到2017年11月11日被查获。
2、2017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邹永忠在祁东县黄土铺镇某某村刘某3家开设赌场,采用“划船”的方式进行赌博,参赌人员有四、五十余人。
3、2017年10月17日,被告人邹永忠和旷某洋等人在祁阳县文富市某某村8组邹某生家开设赌场,采用“划船”的方式进行赌博,参赌人员有四、五十余人。在赌博过程中,赌客江某1因向刘伟借钱发生纠纷,邹永忠、旷某洋等人还参与调解此事。
另查明,被告人邹永忠于2021年3月9日到主动投案;在本案审理期间主动向本院退缴非法所得1.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刷卡记录、视频截图、在逃人员登记表、认罪书,证人江某1、刘某1、王某、谭某、金某、江某2、李某1、刘某2、张某、肖某1、周某、管某、邹某1、邹某2、邹某3、李某2、邹某4、肖某2、刘某3的证言,被告人邹永忠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旷某洋、刘某龙、刘某共、邹某辉、张某庆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永忠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永忠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邹永忠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邹永忠虽主动投案,但在讯问过程中未如实供述其全部的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审理过程中其承认了所犯的全部罪行,可以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祁东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邹永忠进行了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邹永忠慎用社区矫正。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核被告人邹永忠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邹永忠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邹永忠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确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为维护社会秩序,惩治赌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人邹永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邹永忠向本院退缴的非法所得1.3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周一心
人民陪审员 樊海琳
人民陪审员 邹云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邹家韶
书 记 员 彭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