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尹艳林,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榕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玉,贵州贵信(施秉)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泓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忠俊,贵州跃达禾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思盈商业地产顾问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黄山大道中段1号树子经济发展展示中心附A19-11-0055。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305269457C。
法定代表人:赵文洁。
第三人:李小聪,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尹艳林诉被告王泓宇、重庆思盈商业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李小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艳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玉、被告王泓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忠俊、第三人李小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思盈商业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艳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0万元保证金;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8日,榕江县天宏置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建设的贵州省黔东南州榕江县红军广场项目委托给被告重庆思盈商业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进行招商代理及销售代理。后被告重庆思盈商业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将位于红军广场2号楼商业1层7房号,建筑面积为40.65平方米的商铺以及1号楼商业1层5房号,建筑面积为50.68平方米商铺销售给本案中的第三人李小聪。本案中的第三人李小聪于2018年6月3日将其两个商铺委托给被告重庆思盈商业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进行出租。原告到销售中心咨询,被告重庆思盈商业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的董事王泓宇找到原告,给原告讲述了该广场的发展前景特别好,等广场建好后在这里卖东西生意一定特别好。原告听被告王泓宇讲后觉得还不错,就决定租赁该商铺用于经营。被告王泓宇对原告说,为保证你确定要该商铺,那么你要交10万元的保证金,原告当日则向被告王泓宇转款10万元,但被告王泓宇却一直未给原告出具保证金的收据。原告给被告王泓宇转款10万元后,被告王泓宇则将已经由出租方签好的商铺租赁合同拿出来给原告签字,该租赁合同中约定了租赁期限(2019年11月28日至2024年11月27日)以及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就履行了合同的约定,第三人当天给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据。同时,第三人于2019年11月12日给原告出具了收到租房尾款的收条。直至2019年11月28日,原告拿到该商铺的钥匙准备进行装修,原告则打电话给被告王泓宇,说我这边已经履行合同了,你那边应该把我的保证金退给我了,但被告王泓宇却不予退还。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王泓宇,但均未果。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泓宇辩称:原告请求返还保证金无事实依据,原告所称保证金在尹艳林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也没有保证金的体现,原告所支付的款项应该属于被告所提供中介服务而支付的佣金,由于双方之间的中介服务已经完成,所以原告要求退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违背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其在租赁商铺之后不能达到其经营目的而要求被告返还佣金这是不道德的行为,被告王泓宇及所在的公司是商业主体,其目的是盈利,向原告提供服务的同时就是为了相应的佣金,这符合市场规则,在拓展协议中佣金的约定也能体现出商业性质,所以,原告以保证金的形式要求退还不符合商业的经营规则;被告王泓宇及公司拥有了第三人的租房信息,原告不提供相应的佣金是无法与第三人达成相应的协议,由于当时案涉的门面的租赁比较抢手,才会出现10万元的中介费的情况。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思盈商业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未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李小聪述称:门面是我购买得的,委托重庆思盈商业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进行租赁代理是事实。代理租赁事宜都是公司在操作,至于原告与被告王泓宇之间的交易我不知情,与我无关。
原告尹艳林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2、企业信息表、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重庆思盈商业顾问有限公司主体资格以及被告王泓宇2020年6月29日前系该公司股东的事实。
3、贵州榕江红军广场招商代理及销售代理服务合同,证明:榕江县天宏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思盈商业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招商代理和销售代理合同的事实。
4、红军广场三方租赁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李小聪将其购买的商铺委托被告重庆思盈商业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进行出租的事实。
5、转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王泓宇的要求支付了1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
6、商铺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通过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的事实。
7、收据复印件、收条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原告已经向第三人支付商铺租金66,898元商铺半年租金的事实。
被告王泓宇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委托新店选址拓展协议,证明:1、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王泓宇取得了李小聪的授权,对案涉的门面促进租赁方与第三人李小聪达成租赁协议;2、委托新店选址拓展协议证明原告向被告王泓宇所交的10万元是此次介绍案涉门面的佣金,不是原告所说的保证金,不存在退还保证金的情形,所以被告收取10万元符合法律和事实。
被告王泓宇对原告提交的1、2、3、4、5、6、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质证意见是,该10万元不是保证金,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中介服务费,是基于被告介绍案涉房屋给原告进行租赁所支付的服务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委托新店选址拓展协议证据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予以认可,是自己签的授权委托书,对原告、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表示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5号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王泓宇转账10万元的事实,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该款是保证金,结合门面的地理位置、榕江当时的门面转租行情和原告与被告重庆思盈商业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新店选址拓展协议,该10万元应视为门面租赁的中介服务费较为结合实际,本院对被告地对该份证据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的证据,当事人已认可,故对原告的该份证据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8日,榕江县天宏置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建设的贵州省黔东南州榕江县红军广场项目委托给被告重庆思盈商业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进行招商代理及销售代理。后被告重庆思盈商业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将位于红军广场1号楼商业1层5房号,建筑面积为50.68平方米商铺销售给第三人李小聪。第三人李小聪之后将其商铺委托给被告重庆思盈商业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代理进行出租。被告重庆思盈商业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和作为公司职工的被告王泓宇掌握和知晓整个红军广场商铺招租、出租的信息。当时整个红军广场商铺的房源紧俏,租赁很火爆,出现一房难求的景象。2018年11月24日,原告尹艳林经被告王泓宇推介,原告尹艳林于2018年11月24日与第三人李小聪顺利签订了红军广场1号楼商业1层5房号商铺租赁合同并向第三人支付了租赁商铺首年中的半年商铺租金66,898元和保证金5,000元,正式取得商铺的租赁权。同日原告与被告重庆思盈商业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新店选址拓展协议》,约定委托费用为10万元。签订《委托新店选址拓展协议》的同时,原告尹艳林向被告王泓宇转账10万元。2020年8月25日原告以已向第三人支付租金和签订租赁合同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王泓宇、重庆思盈商业地产顾问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10万元。
本案的焦点是:1、原告尹艳林向被告王泓宇转账10万元,该款是保证金还是商铺租赁的中介费?2、原告尹艳林要求被告王泓宇、重庆思盈商业地产顾问有限公司退还该款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第三人李小聪将其商铺委托给被告重庆思盈商业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代理进行出租,事实清楚。被告重庆思盈商业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和作为公司职工的被告王泓宇掌握和知晓整个红军广场商铺招租、出租的信息。当时整个红军广场商铺的房源紧俏,租赁很火爆,出现一房难求的景象。原告尹艳林经被告王泓宇推介,与第三人李小聪顺利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并向第三人支付了租金和保证金,取得了商铺的租赁权。同时原告与被告重庆思盈商业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新店选址拓展协议》,约定委托费用为10万元。原告向被告王泓宇转账10万元,转账凭证的附言中并没有注明该款是保证金,结合门面的地理位置、榕江当时的门面转租行情和原告与被告重庆思盈商业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新店选址拓展协议,该10万元应视为门面租赁的中介服务费较为结合实际。故原告诉称该款系保证金理据不充分,不予采信。被告的辩解意见比较符合客观实际,该款应当视为商铺租赁的中介费。关于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王泓宇、重庆思盈商业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已完成了商铺租赁代理义务,原告尹艳林顺利与第三人签订了商铺租赁协议,也完成了商铺租赁的义务,并且原告已按《委托新店选址拓展协议》约定支付给被告王泓宇商铺租赁的中介费的义务,因此,本案各方原、被告均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没有任何一方当事人存在违约情形,原、被告各方的合同关系已履行完毕,原告已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主张由被告退还所谓的“保证金”,实质是认为商铺租赁中介费过高、显失公平,而要求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新店选址拓展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规定,原告应当在2018年11月24日向被告王泓宇支付商铺租赁中介费的一年内提出,即原告应当在2019年11月23日之前行使撤销权。因此现原告提出由被告退还商铺租赁中介费,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撤销权已消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尹艳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尹艳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