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系李某1父亲。
法定代理人:姚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系李某1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姗姗,广西毅少传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玉林市中鼎东方文华酒店有限公司,所住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玉东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MA5L5PFX6R。
法定代表人:陈欣颀。
被告:玉林市浩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玉东大道88号中鼎索菲特国际大酒店后勤服务用房二层82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MA5NE7KP48。
法定代表人:梁雪松。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国坚,广西崇宏律师事务所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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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1诉被告玉林市中鼎东方文华酒店有限公司、玉林市浩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姗姗,被告玉林市中鼎东方文华酒店有限公司、玉林市浩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国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玉林市中鼎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收取原告李某1购房款3009620元的行为无效;2、判令被告玉林市中鼎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被告玉林市浩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3009620元(包括房款2869620元、车位款140000元)给原告李某1;3、判令被告玉林市中鼎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被告玉林市浩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占用期间的利息给原告李某1(利息计算方法:以300962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约为156124元,续计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玉林市中鼎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被告玉林市浩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6日,原告李某1向被告玉林市中鼎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订购悦湖湾商墅20幢-1-101房、商墅20幢-2-102房,至2020年1月18日原告共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共2869620元。2019年11月29日原告又向被告订购两个车位,至2020年1月18日,原告共向被告交纳了车位款140000元。被告以“会员费”的名目共收取原告3009620元购房款、车位款,出具加盖玉林市中鼎索菲特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收款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交原告收执。后原告经多方了解,被告所代售的悦湖湾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证,其私自预售商品房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无任何资格收取原告的购房款、车位款,收取购房款的行为应属无效。造成此次合同行为无效的原因完全是被告的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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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被告玉林市中鼎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应承担返还购房款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玉林市浩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明知其开发的商品房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证,仍同意以玉林市中鼎国际酒店有限公司预售该商品房收取购房款,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与玉林市中鼎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归还购房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玉林市中鼎东方文华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中鼎东方文华酒店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所收取的会员费依照协议收取,协议里面没有约定到资金占用费的问题,该协议只是一个入会协议,原告同意入会并且享受购买悦湖湾项目商品房的优惠福利,和导致原告无法实现,购房的目的,不应该承担诉讼费。
被告玉林市浩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玉林市浩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玉林市中鼎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归还原告3009620元购房款等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事实和理由:原告得知参加被告玉林市中鼎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的VIP会员,可享玉林浩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悦湖湾”楼盘项目的优惠和特别礼遇,后原告与玉林市中鼎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了悦湖湾商墅20幢-1-101、20幢-2-102商墅的VIP会员协议及补充协议,原告在签订协议后,履行了上述支付会员费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补充协议及收款收据证据资料,均可见原告系与玉林市中鼎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原名:玉林市中鼎索菲特酒店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原告享受的是的玉林林市中鼎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会员优惠权益,原告也清楚的知道收取会员费方为玉林市中鼎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原告和玉林市中鼎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因上述协议发生纠纷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其双方承担相应的责任义务,玉林市浩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为原告意向购买的悦湖湾项目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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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的开发商,不应由玉林市浩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玉林市中鼎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共同承担退还原告购房款等费用,现原告的要求明显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玉林市浩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需要共同承担退还原告购房款等费用的情况。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玉林市浩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玉林市中鼎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共同承担退还原告购房款等费用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是不合理且不成立的,玉林市浩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存在与玉林市中鼎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共同承担退还原告购房款等费用的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玉林市浩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玉林市中鼎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共同承担退还原告购房款等费用的诉求,维护玉林市浩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玉林市中鼎索菲特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宣传称:交纳会员费,成为中鼎索菲特酒店的VIP会员,可享受相关优惠,并在项目开发商玉林市浩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优惠认购悦湖湾项目产品。购买玉林市浩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产品时,玉林市中鼎索菲特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收取的会员费转为购房款。根据玉林市中鼎索菲特酒店投资有限公司的宣传,原告看中了悦湖湾项目产品:商墅20幢-1-101房、商墅20幢-2-101房,及人防车位两个。为了购到上述悦湖湾项目产品,原告从2019年11月16日至2020年1月18日先后交纳会员费、预约金合计3009620元给玉林市中鼎索菲特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成为中鼎索菲特酒店的VIP会员。玉林市中鼎索菲特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收取原告的会员费和预约金后,原告却无法与开发商签订协议,购买上述项目产品,要求被告退回所交款项并支付利息,遭被告拒绝,发生纠纷。2021年3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财产保全费5000元。
另查明,2021年1月21日,玉林市中鼎索菲特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玉林市中鼎国际酒店有限公司。2021年3月31日,玉林市中鼎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玉林市中鼎东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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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酒店有限公司。【悦湖湾】商墅20幢,是玉林市浩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该楼盘至今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楼盘【悦湖湾】商墅20幢,至今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被告玉林市中鼎索菲特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就涉案商品房、车位的买卖,以会员费形式收取原告购房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据此,被告玉林市中鼎索菲特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以会员费形式收取原告购房款行为无效。被告玉林市中鼎索菲特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在涉案的商品房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情况下,以会员费形式收取原告的预购款,存在过错。根据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的损失。被告玉林市中鼎索菲特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应当返还购房款给原告,并赔偿利息损失给原告。利息计算,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没有证据证明玉林市浩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玉林市中鼎索菲特酒店投资有限公司预售其开发的产品,玉林市浩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也没有收取原告款项,且对玉林市中鼎索菲特酒店投资有限公司的行为没有追认。原告要求玉林市浩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没有事实依据,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玉林市中鼎东方文华酒店有限公司收取原告李某1购房款3009620元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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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玉林市中鼎东方文华酒店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3009620元给原告李某1;
三、被告玉林市中鼎东方文华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给原告李某1(利息计算:以300962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1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由被告玉林市中鼎东方文华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126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