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路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岔路口村1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53081976K。

法定代表人: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超,重庆思融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紫微,重庆思融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培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路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锋公司)与被告赵培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春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路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培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路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培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 665.29元;2.被告赵培林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4000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1日,被告与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井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凯斯挖掘机一台(机型CX210B,机号DAC210K5NDSXXXXXX),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而产生违约金22 665.29元。2020年12月,原告与三井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三井公司将上述债权即违约金22 665.29元全部转让给原告。同月,被告赵培林与原告签署《还款协议书》,认可上述债权金额及原告的债权人身份,但被告赵培林后续并未按《还款协议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请如上。

被告辩称

被告赵培林未作辩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赵培林作为承租方与案外人三井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GZ-2014-CQLF-044),约定:租赁物件出卖方为原告路锋公司,租赁期限36个月,合同申请保证金216 000元,基本租金27 374元,支付次数36次;在验收成立日支付首付租金,由代理商代出租方向承租方收取首付租金,在验收月的次月20日,以后每月20日,从承租方银行账户转账划款;租赁物为凯斯挖掘机,型号CX210B。2014年2月27日,被告赵培林向原告路锋公司出具设备签收单,载明赵培林于2014年2月27日收到在路锋公司购买的一台机型为CX210B,机号为DAC210K5NDSXXXXXX,发动系列号为4HK1-XXXXXX的新凯斯挖掘机,设备完好无损,随车配件齐全。2020年12月23日,原告路锋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赵培林作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载明:依据2014年4月1日乙方在甲方处购买凯斯挖掘机与三井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GZ-2014-CQLF-044)的约定,乙方履行还款期间产生逾期,截止本协议签订时乙方共欠三井公司违约金22 665.29元。现甲方为乙方在三井公司的担保人,故三井公司将该笔违约金的债权转让给甲方,由甲方向乙方收取。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后,就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的相关事宜,特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共欠甲方违约金22 665.29元,乙方承诺于2021年1月31日前支付,甲方为其减免11 365.29元,减免后乙方只需付甲方11 300元;2.若乙方未能在约定的时间2021年1月31日前支付甲方违约金11 300元,甲方不予为其乙方减免所欠违约金的金额,则乙方要全额支付甲方违约金22 665.29元。乙方还款期间可随时一次性清偿全部欠款,乙方逾期支付欠款的,应当按上述约定的全额向甲方清偿全部欠款。乙方对本协议的欠款金额认可,并对该协议约定的债权转让完全同意。乙方逾期支付的,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其他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嗣后,原告路锋公司作为乙方与三井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12年3月13日签订《业务协定书(凯斯代理商)》(以下简称业务协定),双方约定甲方对乙方销售的凯斯品牌的工程机械提供融资租赁服务,乙方对触发条件的承租人的租赁债务承担100%的回购担保义务。回购价格等于客户未支付的全部剩余本金+截止回购结算日已到期但客户未支付的利息+截止回购条件成就日的迟延损害金。截止2020年12月29日,依据业务协定的约定,乙方尚未履行的担保义务为364 541.04元,其中赵培林(合同编号:GZ-2014-CQLF-044)未支付滞纳金未22 665.29元,乙方担保金额为22 665.29元,现甲方同意将上述合同项下对承租人共计364 541.04元的债权以10万元的金额打包转让给乙方,乙方在支付完该笔费用后,视为乙方对甲方的基于业务协定的回购担保义务履行完毕。2020年12月31日,原告路锋公司银行转账支付三井公司滞纳金10万元。嗣后,被告赵培林未支付违约金,原告路锋公司遂诉请如上。

另查明,2021年3月30日,原告路锋公司与重庆思融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法律事务代理合同》,约定重庆思融律师事务所指派秦超为原告路锋公司与赵培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原告路锋公司支付诉讼代理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路锋公司陈述及其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设备签收单、《还款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客户付款回单、《民事法律事务代理合同》、发票、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结合本案被告赵培林与原告路锋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时间为2021年1月31日,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规定,原告路锋公司与被告赵培林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原告路锋公司与三井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规定,被告赵培林应按照《还款协议书》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赵培林未于2021年1月31日前支付原告路锋公司违约金11 300元,则被告赵培林应全额支付原告路锋公司违约金22 665.29元,故本院对原告路锋公司诉请被告赵培林支付违约金22 665.29元予以支持;且,因被告赵培林逾期支付违约金,原告路锋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4000元应由被告赵培林承担。被告赵培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为此,依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培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路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22 665.29元;

二、被告赵培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路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律师费4000元 。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6元,减半收取233元,由被告赵培林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欠款时一并支付原告,本院预收金额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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