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尹若玉,女,汉族,1996年7月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代理人:尹吉军(与尹若玉系父女关系),男,汉族,1970年11月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特别授权。
被告:和昌(湖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公园路**。
法定代表人:林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汤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尹若玉诉被告和昌(湖北)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和昌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若玉的委托代理人尹吉军和被告和昌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若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和昌置业公司协助尹若玉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2.判令和昌置业公司支付尹若玉逾期办证违约金5009元;3.和昌置业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尹若玉与和昌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尹若玉以500849元价格购买和昌置业公司位于和昌国际城15幢1单元503号房屋。房屋交付后,和昌置业公司至今未履行将办理权属登记的相关材料包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尹若玉不能办理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严重侵犯了尹若玉对房屋的所有权权益。根据约定,和昌置业公司需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尹若玉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和昌置业公司对尹若玉主张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未办证的责任不完全在和昌置业公司,对尹若玉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和昌置业公司和尹若玉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约定:尹若玉购买和昌置业公司开发的“和昌国际城三期”15幢1单元503号住宅,建筑面积预测124.9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010元,总价500849元;买受人于签约之日一次性付清房款;出卖人应在2016年10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给买受人使用,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18个月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造成买受人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按照国家规定买卖双方各自承担办理产权证的相关税费,并将资料备齐提交出卖人,委托出卖人代为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若因买受人原因导致产权证不能在约定时间内办理的,买受人自行负责。
合同签订后,尹若玉按约向和昌置业公司付清房款500849元,和昌置业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将约定房屋交付尹若玉。在约定办理权属登记的时限内,和昌置业公司未按约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为尹若玉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尹若玉至今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和昌置业公司和尹若玉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和昌置业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尹若玉未能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该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尹若玉主张和昌置业公司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应予支持,违约金金额应为5008.4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和昌(湖北)置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原告尹若玉办理十堰市和昌国际三期15幢1单元503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
二、被告和昌(湖北)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尹若玉违约金5008.49元。
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和昌(湖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退还原告尹若玉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