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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丁樟荣,男,****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桐庐县。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浙江**光冶炼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春江路1108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刘光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斌、刘美双,浙江天赞(杭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徐耀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2021)浙0122执恢223号【执行依据为(2013)杭桐商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浙江**光冶炼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公司)与徐耀庚、丁樟荣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申请人丁樟荣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申请人丁樟荣异议称:一、执行所依据的(2013)杭桐商初字第882号案件的审理及判决存在以下问题:1、华光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向桐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开庭后原告追加了桐庐君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杰公司)为被告,变更诉请要求君杰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责任。该案审理中换了三任法官,前二任法官都说华光大厦的施工单位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工程款诉讼案件和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一审判决书载明“本院经审理认为:必须以(2014)浙杭民初字第3号中达公司工程款纠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裁定中止本案审理。待(2014)浙杭民初字第3号案审结后,又裁定恢复审理”。但是一审判决结果却是由接盘代表丁樟荣、徐耀庚承担支付2200万的股权转让款给华光公司的责任,君杰公司不承担责任,该判决结果把中达公司的起诉及工程款排除在外,毫无关联,判决结果和前面的确认相矛盾。

2、君杰公司在(2013)杭桐商初字第882号案一审中为徐耀庚提供担保,桐庐法院因此解封了华光大厦第1楼和第3楼房产,现法院判决徐耀庚、丁樟荣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2200万元的民事责任,君杰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故该案一、二审判决君杰公司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

3、《转让协议》第三条第5款约定:6800万元股权转让款以支付给中达公司工程款的方式支付,实际履行中已支付给中达公司工程款为45786827.5元,该款项都是君杰公司支付,根据《转让协议》的约定,6800万元转让款的支付对象是中达公司,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后如有多余的才可支付给华光公司。2017年5月,中达公司工程款纠纷案浙江省高院二审判决生效后,中达公司即向杭州市中级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杭州中院立案后委托桐庐法院执行,现该案尚有2000多万元工程款未支付正在执行中,理应将转让款支付给中达公司。即在中达公司工程款支付完毕前华光公司不是支付转让款的主体。(2013)杭桐商初字第882号判决在中达公司工程款尚有2000多万元未支付的情况下,判决丁樟荣、徐耀庚支付2200万元股权转让款给华光公司,是错误的。

二、在(2013)杭桐商初字第882号民事案件执行中丁樟荣发现:应原告的申请一审桐庐法院查封了华光大厦该幢楼的全部房屋,由于君杰公司向桐庐法院出具了担保函,桐庐法院因此解除了华光大厦第1楼2700多平方米和第3楼3470多平方米房屋的查封,解封后1楼的2700多平方米房屋马上办理了过户给徐耀庚的产权证,该房屋后来全部被法院拍卖了3000多万元执行了徐耀庚的债务。3楼的3470多平方米解封后即办理了过户给陆一峰的桐庐川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产权证。上述解封行为直接导致了君杰公司的资产流失和财产转移,导致中达公司申请执行案件至今未执行的严重后果。

三、华光大厦四楼和五楼共计2100平方米在接盘人分配认购房屋时是分配认购给徐耀庚的,现尚在君杰公司名下,未过户给徐耀庚,该房屋因中达公司工程款案件被桐庐法院查封,桐庐法院应拍卖华光大厦4楼和5楼的房屋并认定为徐耀庚的房屋,拍卖所得款项执行支付中达公司工程款,并确认为徐耀庚支付中达公司工程款,从而确认徐耀庚履行(2013)杭桐商初字第882号案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从而妥善解决华光公司执行中已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主要内容,从而解决了二个执行案件。

四、如强制执行(2013)杭桐商初字第882号判决,将会造成本案执行完成和中达公司执行完毕后受让方支付了二笔转让款的情形,一笔是支付给华光公司的转让款,另一笔是以支付中达公司工程款的方式支付了转让款,导致重复支付的不合法、不合理的严重后果。

原告诉称 综上,异议人丁樟荣异议请求桐庐法院中止(2013)杭桐商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在中达公司工程款执行完毕后该执行抵付转让款,如转让款仍未足额的,被执行人徐耀庚、丁樟荣执行支付差额,如抵付后转让款已足额的,确定本案执行完毕。

异议申请人丁樟荣为证明其异议主张已向本院提供:《君杰公司股权及华光大厦部分主体转让协议书》及附件一、二,2007年12月17日《君杰公司章程》,2010年1月14日《君杰公司章程修正案》,2010年8月24日《君杰公司章程修正案》,(2013)杭桐商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书,(2018)浙01民终5725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民终76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等证据。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华光公司辩称:一、异议人丁樟荣以应先执行(2017)浙0122执3194号案件为由提出书面异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异议,应依法裁定驳回。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及第227条的规定,异议人丁樟荣作为当事人其仅能就桐庐法院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丁樟荣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的理由是执行依据(2013)杭桐商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审理及判决存在问题、案件审理中的解封问题、先执行(2017)浙0122执3194号案件问题,其提出的异议均不属于对本案执行行为违法提出的异议,故丁樟荣的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贵院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依法驳回丁樟荣的异议。

被告辩称 二、丁樟荣以应先执行(2017)浙0122执3194号案件为由提出书面异议,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

1、丁樟荣提出本案据以执行的(2013)杭桐商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审理及判决存在问题,但丁樟荣未提供(2013)杭桐商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被依法撤销或者改判的证据。根据杭州市中院作出的(2018)浙01民终57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丁樟荣的上诉,维持(2013)杭桐商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因此答辩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6条之规定向桐庐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合法有据。

2、丁樟荣提出的(2013)杭桐商初字第882号审理过程中,因法院解封导致(2017)浙0122执3194号案未执行,法院因君杰公司提供担保而解封,符合法律规定,且(2017)浙0122执3194号案与本案属于独立案件,该案件不能执行也不是本案执行行为违法导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理由不成立。

3、丁樟荣提出桐庐法院应拍卖华光大厦4楼、5楼的房屋并认定为徐耀庚的房屋,拍卖所得款项执行支付中达公司工程款,并将徐耀庚支付中达公司工程款认定为支付本案执行股权转让款的理由不成立。如前所述,(2017)浙0122执3194号案与本案属于二个独立案件,3194号案申请人为中达公司,而本案的申请人为华光公司,支付了3194号案的工程款并不是支付了华光公司的股权转让款,没有任何生效判决确认支付了工程款即为支付了股权转让款,故丁樟荣的该理由不能成立。

4、丁樟荣提出如先执行本案,将导致支付二笔转让款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如上所述,没有任何生效判决确认支付了工程款即为支付了股权转让款,故不存在丁樟荣假设的支付了工程款即为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丁樟荣据此提出要求先执行(2017)浙0122执3194号案,中止本案执行的诉求没有任何的依据。

综上,答辩人认为丁樟荣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的执行异议,且其提出的异议理由均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07年12月28日,华光公司和桐庐光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光火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共同设立君杰公司,分别占股70%和30%,法定代表人为刘光火,主要目的是投资开发“华光大厦”项目。

2010年1月15日,君杰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陆一峰,变更股东为陆一峰和潘红静,二人分别占股70%和30%。

2010年5月28日,因君杰公司出现财务危机,在政府的协调下,徐耀庚、丁樟荣作为接盘代表与陆一峰和潘红静签订了《桐庐君杰置业有限公司股权及“华光大厦”部分主体转让协议书》一份和和2010年6月9日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徐耀庚、丁樟荣等8个自然人股东和1个法人股东为接盘还注册成立了杭州和顺实业有限公司。《转让协议》约定:一、转让标的。包括1.甲方共同持有的君杰公司95%的股权;2.以君杰公司名义取得的用地面积为8195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商服用地)一宗[土地证书号:桐土国用(2008)第XXXX号];3.在前述国有建设土地上冠名为“华光大厦”的在建工程一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书编号:xxx号;许可证附件编号:桐城镇(2009)xxx号],该工程整体结构包括地下停车场、裙房三层、主体建筑28层。双方约定,上述华光大厦在建项目中的地下停车场、三层裙房部分及主体建筑第26层(含26层)以下全部的房产,列入本协议转让范围。第27层(包含27层)及其以上楼层的房产及其应享受的政策仍归甲方或甲方投资设立或指定的经济实体所有,其办理房产证、土地证按县有关政策执行,办理产权证所涉税费由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经济实体自理。二、转让价格。1.占君杰公司95%比例的相应股权,以1:1比例转让,计转让价格为475万元;2.通过综合竣工验收的华光大厦的地下停车场、地上三层裙房及主体建筑4至26层(含第26层)的房产,其转让价格为13325万元;上述二项合计,总计转让价格为13800万元。…….4.甲方所收到的上述三笔共计7000万元转让款项,其中5000万元在乙方及政府监督下,该款项首先用于付清已完成主体工程的工程款和君杰公司原欠款(《补充协议》约定该三笔共计7000万元转让款项首先用于付清已完成主体工程的工程款和君杰公司原借款和欠款);5.其余转让价款6800万元,通过向建筑施工单位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施工单位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方式进行,但该支付方式的使用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项条件………。四、资产转让涉及事项的特别约定。鉴于本协议转让标的是指以君杰公司名下的在建华光大厦工程通过综合竣工验收为前提条件,因此,双方特别约定:1.转让后不改变华光大厦的冠名;2.鉴于华光大厦第27层(含第27层,下同)及其以上楼层的房产仍为甲方所有,故甲方保留君杰公司5%的股权,但甲方承诺,该5%股权不享有变更后的君杰公司的任何股权收益,也不承担变更后君杰公司的任何亏损等。九、附则………4.本协议生效后,甲方代表陆一峰、潘红静所应承担的权利义务,转由华光公司承享。

本院认为 华光公司诉徐耀庚、丁樟荣、君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3)杭桐商初字第882号],根据华光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及其财产保全线索,本院对君杰公司名下的位于桐庐县县城迎春南路69号华光大厦全部房地产(包括华光公司第一至二十七楼)予以查封。后经徐耀庚的申请,经有关部门协调,并由君杰公司提供担保,同意解除华光公司部分房产由徐耀庚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后办理银行抵押贷款用于支付工程款和劳务工资等。华光大厦部分房产解封后,一楼房产办理过户登记到徐耀庚名下后在富阳银行办理抵押贷款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一楼房产被富阳法院拍卖,拍卖款尚不足以清偿银行贷款),三楼房产办理过户登记到陆一峰的桐庐川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华光大厦其他房产包括第二楼和第四至二十七楼房产仍继续查封(房产总证号为桐房权证更字第XXXX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14)浙杭民初字第3号中达公司诉君杰公司、徐耀庚、华光公司、刘光火、丁樟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2013)杭桐商初字第882号案与中达公司主张的工程进度款具有关联,本院经审理认为(2013)杭桐商初字第882号案必须以(2014)浙杭民初字第3号审理结果为依据,故裁定中止(2013)杭桐商初字第882号案审理。(2014)浙杭民初字第3号案审结后,该案恢复审理。案经本院审理,于2018年6月3日作出(2013)杭桐商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一、丁樟荣、徐耀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华光公司转让款22213172.5元;二、驳回华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63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1636元,由华光公司负担187036元,丁樟荣、徐耀庚负担104600元。宣判后,徐耀庚、丁樟荣不服并提出上诉。案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8年10月14日作出(2018)浙01民终57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第22页第二段末尾“对此本院认为:一审判令徐耀庚、丁樟荣需支付的款项中已扣除其向建筑施工单位已支付的款项,徐耀庚、丁樟荣未提供其已向建筑施工单位支付剩余款项的证据;如日后徐耀庚、丁樟荣向建筑单位支付了工程款,可主张在需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中扣除。在徐耀庚、丁樟荣未支付上述款项前,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判决生效后,因义务人徐耀庚、丁樟荣未自觉按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权利人华光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浙0122执4322号,后为(2021)浙0122执恢223号],该案现尚在执行中。

中达公司诉君杰公司、徐耀庚、华光公司、刘光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4)浙杭民初字第3号],根据中达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及其财产保全线索,杭州中院对君杰公司名下的位于桐庐县县城迎春南路69号华光大厦房地产(房产总证号为桐房权证更字第XXXX号,其中包括华光大厦第二楼和第四楼至第二十七楼)予以查封。案经审理,杭州中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4)浙杭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一、君杰公司支付中达公司工程款16845610.25元;二、君杰公司支付中达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4年4月10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三、君杰公司返还中达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3540867.8元;四、君杰公司支付中达公司鉴定费178750元;五、华光公司、刘光火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所涉款项中的16003329.73元、第二项判决所涉款项以及第三项判决所涉款项中的3363824.41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六、徐耀庚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所涉款项中的842280.52元、第三项判决所涉款项中的177043.39元以及第四项判决所涉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中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79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3797元,由中达公司负担183588元,由君杰公司150209元,华光公司、刘光火、徐耀庚就君杰公司负担诉讼费部分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宣判后,中达公司不服并提出上诉。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6)浙民终769号民事判决:一、维持(2014)浙杭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及对一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的处理;二、撤销(2014)浙杭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三、君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中达公司拖欠的工程款171056476.1元;四、君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中达公司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以17105476.1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4年4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五、君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中达公司工程款质量保证金4439761.9元;六、华光公司、刘光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上述第三项判决所涉款项中的16250202.3元、第四项判决所涉款项以及第五项判决所涉款项中的4217773.8元承担连带支付现任;七、徐耀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上述第三项判决所涉款项中的855273.8元、第五项判决所涉款项中的221988.1元以及第一项判决中的鉴定费178750元承担连带支付现任;八、驳回中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97158元由中达公司负担50000元,由君杰公司、华光公司、刘光火、徐耀庚共同负担47158元。判决生效后,因义务人君杰公司、徐耀庚、华光公司、刘光火未自觉按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权利人中达公司向杭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杭州中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浙01执709号]。2017年10月23日,杭州中院作出(2017)浙01执709号之一执行裁定,指定杭州中院(2014)浙杭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浙0122执3194号],该案现尚在执行中,且已进入相关房地产拍卖处置阶段。

另查明:在本院以华光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有几十件,未执行标的达数千万元。

本院认为:首先,1、异议人认为(2013)杭桐商初字第882号案件的审理及判决存在问题,鉴于该案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畴,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2、关于因君杰公司提供诉讼保全担保而解除部分诉讼保全所查封的财产后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君杰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问题,应当按照诉讼保全担保的有关规定办理。

其次,因徐耀庚、丁樟荣方未支付全部转让款,华光公司也未支付全部工程款而产生了二个纠纷,一是工程款纠纷,另一是转让款纠纷,从而产生二个诉讼案件及二个执行案件即(2013)杭桐商初字第882号案[即(2018)浙0122执4322号案,后为(2021)浙0122执恢223号案]和(2014)浙杭民初字第3号案[即(2017)浙0122执3194号案]。从责任主体分析:转让款承担的责任主体,判决确定应为徐耀庚、丁樟荣,实际应承担的应为徐耀庚、丁樟荣等26个君杰公司的股东。各股东对应的财产应为君杰公司名下华光大厦的房产;工程款承担的责任主体应为君杰公司,但根据转让协议实际承担的应是华光公司,1.38亿转让款是包括应支付的工程款,即涉华光大厦的工程款实际是应由甲方华光公司承担。

1、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杭桐商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和《“君杰公司”股权及华光大厦部分主体转让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乙方(徐耀庚、丁樟荣方)以总价款13800万元受让甲方(华光公司方)共同持有的“君杰公司”95%的股权和以“君杰公司”名义所取得的用地面积为8195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商服用地)一宗以及在前述国有建设用地上冠名为“华光大厦”的在建工程一处中的地下停车场、三层裙房部分及主体建筑第26层(含26层)以下全部的房产。转让款支付方式为前三笔共计7000万元首先用于付清已完成主体工程的工程款和君杰公司原借款和欠款,其余转让价款6800万元通过向建筑施工单位中达公司等施工单位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方式进行。可以认定丁樟荣和徐耀庚方以支付给华光公司方总转让款13800万元受让取得华光公司方持有的“君杰公司”95%的股权和以“君杰公司”名义所取得的用地面积为8195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商服用地)一宗以及在前述国有建设用地上冠名为“华光大厦”的在建工程一处中的地下停车场、三层裙房部分及主体建筑第26层(含26层)以下全部的房产;转让款13800万元的支付方式为先行支付建筑施工单位工程款和君杰公司原借款和欠款。

2、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浙01民终5725号民事判决中“本院认为如日后徐耀庚、丁樟荣向建筑单位支付了工程款,可主张在需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中扣除”。这里的徐耀庚、丁樟荣向建筑单位支付了工程款应当包括徐耀庚、丁樟荣向建筑单位钱款支付了工程款,也包括执行徐耀庚、丁樟荣所有的财产(包含上述受让取得的财产)向建筑单位支付了工程款。

综上,可以确定(2013)杭桐商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转让款的执行[即(2018)浙0122执4322号案,后为(2021)浙0122执恢223号案]与(2016)浙民终769号民事判决工程款的执行[即(2017)浙0122执3194号案],虽然是二个执行案件,但该二案的执行具有关联性,应当综合考虑:即在执行(2013)杭桐商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转让款时应当根据股权转让款优先支付施工单位工程款的约定,即使转让款执行到位,也应先用于支付(2016)浙民终769号民事判决工程款;在执行(2016)浙民终769号民事判决工程款时应当考虑到抵扣(2013)杭桐商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股权转让款问题,即工程款执行到位后应当抵扣转让款。如果将二执行案就案办案孤立执行,将会出现丁樟荣和徐耀庚方在(2013)杭桐商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执行案中向华光公司方支付转让款而取得受让财产,却在(2016)浙民终769号民事判决执行案中又处置丁樟荣和徐耀庚方支付华光公司转让款而取得受让财产去偿还华光公司方应当支付的工程款,这显然显失公平;且也会因此而产生徐耀庚、丁樟荣方内部股东间新的纠纷和诉讼,或者产生执行回转等不利情形。

从二案执行效果和成本分析:二案的执行标的额相当,且二案纠纷系受让华光大厦这一事宜产生,支付转让款和支付工程款相关联,本应由徐耀庚、丁樟荣支付华光公司转让款,再由华光公司支付工程款。执行中以直接通过执行工程案,即先行执行徐耀庚、丁樟荣享有的登记在君杰公司名下的财产[徐耀庚、丁樟荣受让一方,应可认定登记在君杰公司名下的华光大厦的财产系徐耀庚、丁樟荣的责任财产],如工程款执行到位后,再行与转让款相抵扣,不足部分再由徐耀庚、丁樟荣去承担,才能减少当事人讼累和执行成本,最大限度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并彻底解决矛盾纠纷为宜。

第三,虽然上述二案的执行具有关联性,且以先执行工程款案为宜,但是并不存在一案的执行必须以另一案的执行结果为前提,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2013)杭桐商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转让款的执行[即(2018)浙0122执4322号案,后为(2021)浙0122执恢223号案]并不符合中止执行的情形,故对异议人异议请求本院中止(2013)杭桐商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异议申请人丁樟荣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审判人员 审判长陆如有

人民陪审员姚丽华

人民陪审员沈宇黎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庐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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