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湖南省长沙县人,住长沙县。因本案,于2021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刑诉[202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超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赋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4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吴超与朋友在长沙县××镇××社区“贵宾饭店”吃晚饭时饮酒。当日19时许,被告人吴超无证驾驶湘AJ××××小型汽车沿S206线由南往北行驶至232公里处(长沙县金井集镇红绿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为96毫克/100毫升,后民警将被告人吴超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吴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64毫克/100毫升。
2021年6月17日,民警将被告人吴超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超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超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超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辩称
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情况说明、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查询复印件、现场酒精检测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收车单、放车单等;证人冯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吴超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吴超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超以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超无驾驶资格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