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政焱,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宇,云南耀律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从荣,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牟定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政焱诉被告王从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政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思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从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政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300000元整;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4%计算为55953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云南格兑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1.由原告出资30万元、被告出资70万元共同投资云南格兑教育咨询有限公司;2.公司由被告运营,公司财务由双方共同监督管理;3.双方按照投资所占比例进行利润分红,共同承担亏损,每季度第一个月第一日进行上季度的分红;4.如有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便将30万元投资款转入被告账户内。被告收到投资款后却一直未向原告公开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也从未向原告进行分红,原告多次与被告就此事进行沟通,但被告却置之不理。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从荣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当事人的主张,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下文中综合评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1日,原告陈政焱与被告王从荣签订《云南格兑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陈政焱出资30万元、被告王从荣出资70万元共同投资案外人云南格兑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被告王从荣负责运营、管理,双方按照投资所占比例进行利润分红。合同签订后,原告陈政焱即向(含委托他人)被告王从荣转账30万元。后,被告王从荣向原告陈政焱返还了1万元。上述事实有《云南格兑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录音等,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秉承诚实信用,依法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云南格兑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系当事人的这是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 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分红,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录音也显示被告对返还涉案款项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解除涉案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需退还原告剩余投资款29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为其合理损失,予以支持,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但利率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陈政焱与被告王从荣于2019年10月21日签订的《云南格兑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 二、被告王从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政焱投资款29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陈政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9元,由原告陈政焱负担139元、被告王从荣负担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