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金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秋彬(系原告的儿子),住址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郭奕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
审理经过
原告马金良与被告郭奕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秋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奕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金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奕彬立即付还原告马金良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9年2月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郭奕彬因为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8月1日向原告马金良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止;2016年8月15日向原告马金良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止;2017年5月15日向原告马金良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止;2017年5月24日向原告马金良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7年5月24日至2017年6月17日止;2017年7月17日向原告马金良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7年7月17日至2017年12月17日止;2018年10月10日向原告马金良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8年10月10日至2019年1月10日止。上述六笔借款共14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仍没有履行付款义务。考虑到被告已经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照准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郭奕彬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马金良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郭奕彬的身份证复印件,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1日的40万元借据、2016年8月15日的30万元借据、2017年5月15日的30万元借据、2017年5月24日的10万元现金借据、2017年7月17日的10万元现金借据、2018年10月10日的20万元借据。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原、被告双方有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3%,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奕彬先后6次向原告马金良借款共140万元,并出具6份借据交原告存执。其中,2016年8月1日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2016年8月15日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2017年5月15日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2017年5月24日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5月24日至2017年6月17日;2017年7月17日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7月17日至2017年12月17日;2018年10月10日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10月10日至2019年1月10日。2019年4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其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有以现金付还利息至2019年1月底,请求从2019年2月1日开始计算借款利息。
案件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查封了被告郭奕彬所有的址于汕头市中山路199号116号房的房产(不动产产权权证号2967068),以价值140万元为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金良借款给被告郭奕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予认定。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借款利息或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其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照准。但因原、被告之间6次借款的借款期限均已届满,故原告请求支付其借款利息,可按年利率6%予以计算,从原告主张的2019年2月1日开始计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奕彬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马金良借款14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9年2月1日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马金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郭奕彬负担。原、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办理案件诉讼费的退还、交纳手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