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河津市郭氏峨眉岭矿泉水厂,住所地:河津市小梁乡辛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82L8075949X4。

法定代表人:郭成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津市人。

被告:崔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山西省河津市。

审理经过

原告河津市郭氏峨眉岭矿泉水厂与被告崔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津市郭氏峨眉岭矿泉水厂法定代表人郭成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被告崔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大阳牌150三轮车一辆(价值6750元,其中,车辆价值6500元,车篷价值25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三轮车车辆出租费52675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PC五加仑水桶80个(每个20元,价值1600元,利息1165元,合计3264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水票款,以实结算,长退短补。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4日,原告购买大阳牌150三轮车一辆,价值6500元,车篷250元。后被告承揽原告的送水业务,原告便将三轮车出租给被告使用。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0月7日,被告在给原告送水的同时,还利用原告提供的三轮车给其他水厂送水。2017年10月7日后,被告未在原告处送水。至起诉之日,被告都没有将三轮车交还给原告,还欠原告80个水桶未返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属于原告所有的三轮车和水桶,被告均予以拒绝。

被告辩称

被告崔龙辩称:三轮车是拿我的工资买的,没有说过租赁费,水桶共欠原告52个,后被原告一次性盗走,我同意水票多退少补。

通过庭审及庭后与各方当事人核对,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被告崔龙为原告送水,同年10月,原告购买大阳牌三轮车一辆,价值6500元,2017年崔龙承包送水业务,承包之时,原告尚欠崔龙工资6100元至今未付。承包期间,崔龙使用该三轮车。被告共欠原告水桶52个,因双方无书面合同,参照原告与张亚鑫签订的合同,每个水桶按18元计算,被告崔龙从用水客户收回水桶押金条11张(共12个水桶),每桶押金3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应不应该支付三轮车出租费用问题。为此,原告认为被告使用原告三轮车送水,应承担出租费用,被告崔龙抗辩,由于原告未支付其工资,是用工资抵了三轮车费用。鉴于被告承包时三轮车价值与原告所欠被告工资相当,故原告要求支付承租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出支持所欠水桶价值利息,因之前原、被告未进行结算,应从2019年11月13日原告第一次起诉时计算利息。至于原告要求的水票款请求,因原告在(2021)晋0882民初1685号另案提起,应通过该案审理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崔龙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津市郭氏峨眉岭矿泉水厂所欠水桶赔偿款576元;并从2019年11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直至付清;

二、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61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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