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丁在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被告:蔡锦和,男,成年,汉族,住金湖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丁在华与被告蔡锦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锦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丁在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61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6月在原告处订购木门和合金门等,仅偿还1000元,截至起诉之日尚欠1616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诉。
被告辩称
蔡锦和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承揽三名业主装潢业务,分别于2019年6月12日、同年6月25日在原告处订购木门和合金门等。2020年1月23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161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就是向原告主张债权的日期。此后,被告未偿还欠款,应承担占用原告货款期间的债务利息,其利率本院依法予以确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6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蔡锦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在华欠款1616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元,减半收取102元,由被告蔡锦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