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啟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余克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朱啟玉诉被告余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田志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啟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克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啟玉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1973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原为男女朋友关系,2019年被告因生意需要周转以及其女儿病重急需用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0000元,被告于2019年10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21年10月1日前还款。此后,被告又多次以女儿生病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7370元,2021年春节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甚至最后还将原告电话及微信删除。综上,原告的行为已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余克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啟玉与被告余克英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9年,双方在交往过程中,原告多次通过微信等向被告转账。2019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朱啟玉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元),归还日期于2021年10月1日前归还所有欠款,经手人:朱啟玉,借款人:余克英,2019.10.3”,此后,原告又通过微信多次向被告转款共计57350元。现原告以被告欠到原告借款为由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分两部分:一是2019年10月3日前的部分;二是原告2019年10月3日后通过微信转账的部分。针对原告主张的2019年10月3日前的部分,有转账截屏以及“欠条”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该部分借款虽双方约定还款时间未到期,但被告拒绝接听原告电话以及拒绝到庭应诉等行为已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故原告主张提前要求被告履行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2019年10月3日后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的部分,因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款项性质,结合双方特殊关系以及双方收入状况综合判断,对于金额小于2000元的转款,无法查清款项性质,本院不予认定为借款,对于金额大于2000元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考虑原、被告双方收入不高,经济状况一般,对于该部分部分共计39600元认定为借款。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六百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余克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啟玉借款149600元;
二、驳回原告朱啟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4元,由原告朱啟玉负担124元,被告余克英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