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杨祥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太成,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罗传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耀明,罗山县宝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杨祥义与被告(反诉原告)罗传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杨祥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太成、被告(反诉原告)罗传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祥义就本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20年的土地承包金3400元及加倍违约金共计6800元;三、依法判令被告恢复原状或者承担土地复垦的全部费用以及承担8年承包金的加倍违约赔偿责任;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面积为6.8亩的承包土地转包给被告经营水产养殖,期限为10年,每亩承包金为500元,每年承包金为3400元,被告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向原告缴纳本年度的承包金,并约定了单方违约将加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就在2020年承包金给付之日,被告未履行本年合同义务,电话不接短信不回,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理应承担赔偿损失和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

罗传辉就本诉辩称,1、被答辩人违反合同中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途径,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2、答辩人不应支付被答辩人的土地承包费,因被答辩人违约,导致答辩人承包的虾塘绝收。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答辩人享有对公共设施的使用权,公共设施特指机耕路和管水塘。2019年春,被答辩人村组故意不让答辩人用水,对外称,水塘开始养鱼。6月,为用水答辩人与杨祥军的老婆发生冲突,向郑堂村反映无果只能报警,派出所出警解决未果,自己投资几十万建的虾塘的虾都干死;3、被答辩人应承担违约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被答辩人违约拒绝答辩人用水,应赔偿答辩人的损失。

罗传辉就反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暂定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同本诉第2、3项答辩意见。罗传辉就反诉未提供证据。

杨祥义就反诉辩称,我方对反诉状陈述事实不予认可,反诉人主张的是村组对其用水有阻挠行为,并没有显示我方本人阻挠用水,对反诉请求不予认可。

杨祥义就本诉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土地承包合同原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罗传辉无异议。

罗传辉就本诉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土地承包合同原件;3、农商行贷款清单;4、现场照片;5、黄志强证言。杨祥义对证据3关联性不予认可,因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5合法性不认可,证人应出庭作证,未证实原告阻止用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5日,原告(发包方、甲方)与被告(承包方、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楠杆镇郑堂村前杨寨组面积为6.8亩的农用耕地,承包给被告经营水产养殖,承包经营期限10年,即自2017年11月15日至2028年11月15日止,土地承包金为每亩每年500元,每年共计3400元,被告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向原告全额缴纳本年度的承包金。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未到期时,甲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如违约加赔偿乙方经济损失。第六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如发生纠纷,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已给付2018年、2019年度承包费,原告因索要2020年承包费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同类案件其他组民对涉案每亩土地的复耕费用申请评估,经本院委托,信阳丰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信丰评报字〔2021〕第27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每亩土地的复耕费用为65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土地承包合同原件、土地经营权证书复印件、评估报告等证据证明,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虽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未能明确具体的仲裁委员会,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事后达成补充协议,且申请仲裁并非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故该仲裁条款无效;原告诉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支付2020年度承包费,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明确表示不愿将涉案土地恢复原状,故本院依据评估报告,按每亩土地的复耕费用为650元的标准,判决由被告承担复垦费4420元(6.8亩×650元)。关于原告诉求的加倍违约金及8年承包金的加倍违约赔偿责任,因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间未交承包费的违约责任没作约定,亦对提前终止合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未有具体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违约行为,且对反诉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对其本诉答辩及反诉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杨祥义与被告罗传辉于2017年11月1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二、被告罗传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祥义2020年度土地承包费3400元;

三、被告罗传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祥义土地复耕费4420元;

四、驳回原告杨祥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罗传辉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受理费25元,均由罗传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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