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某,男,****年**月**日出生,藏族,住甘肃省卓尼县柳林镇。 被告:赵某,男,****年**月**日出生,藏族,住甘肃省卓尼县柳林镇。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于同年6月1日前还清,被告于6月23日归还5000元,剩余25000元至今未支付。
被告辩称
赵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微信转账凭证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转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21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款30000元,约定于同年6月1日前还清,被告于6月23日归还借款5000元,剩余25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属有效合同。原告如约向被告出借款项,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还款,应承担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对赵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的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六百七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赵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杨某借款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元,由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董慧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曼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