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鞍钢房地产开发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青年街鞍钢花园甲6-6。
法定代表人:王**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潇,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文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地址:鞍山市立山区。
审理经过
本院审理原告鞍钢房地产开发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文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属依法行使处分权利的行为,故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鞍钢房地产开发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4元,由原告鞍钢房地产开发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