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龙山县龙升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西自治州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城南路58号。 法定代表人:丁紫云,系龙山县龙升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斌,湖南喳哂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湘西自治州众鑫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首市镇溪办事处环城路(原布鞋厂)2栋101。 法定代表人:杨胜喜,湘西自治州众鑫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龙山县龙升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湘西自治州众鑫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丁紫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西自治州众鑫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山县龙升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8年10月27日,原告龙升公司与被告众鑫公司签订了《二级经销商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做被告众鑫公司在龙山县范围内的红旗品牌二级网点专营经销商,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相应的约定,原告依约按定向被告交付了20万元进车保证金,被告后提供了识别代号为LFPH4ACP6L1B10803的智联灵动版(2019型)红旗牌轿车交付原告龙升公司作为展示样车。2020年8月14日,涉案红旗牌轿车的所有权人怀化市旗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众鑫公司、龙升公司返还红旗牌轿车,该案经一审、二审过程,由于被告众鑫公司怠于主张权利,该案经终审判决确定龙山县龙升汽贸有限制责任公司返还怀化市旗通公司识别代号为LFPH4ACP6L1B10803的红旗牌轿车一辆。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湘西自治州众鑫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未质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湘西自治州众鑫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2018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二级经销商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3.收款收据及丁紫云农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齐保证金20万元;4.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20)湘1202民初4525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12民终160民事判决书,证明案涉红旗牌轿车所有人怀化市旗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已取走在原告展示厅的红旗牌轿车。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龙山县龙升汽贸系从事汽车及配件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0月27日。原告龙山县龙升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被告湘西自治州众鑫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二级经销商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愿意做甲方在湖南省湘西自治州龙山县的红旗品牌二级网点专营经销商,双方合作期间乙方需向甲方支付进车保证金20万元,双方解除协议时,如龙升公司无违反本协议行为,甲方将保证金全部退还给乙方(不计利息);协议期间甲方需向乙方提供两台展示车辆,并委派网点管理主管一名支援龙升公司前期本地市场的开发等。合作期限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止。协议还对合作的解除、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法定代表人丁紫云分别于2018年10月28日向被告湘西自治州众鑫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监事杨伟个人账户转账50,000元、同年12月11日转账100,000元、12月21日转账50,000元,上述转账均备注“龙升汽贸保证金”。后被告提供了识别代号为LFPH4ACP6L1B10803的智联灵动版(2019型)红旗牌轿车交付原告龙升公司作为展示样车。 另查明2018年11月20日,本案被告作为乙方与案外人怀化市旗通汽车贸易公司(甲方)签订《加盟商新车合作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蓝天集团在吉首地区销售红旗牌H系列车辆的加盟商,协议有效期限为一年,即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合同还对合作方式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案外人怀化市旗通汽车贸易公司向被告提供了一台车辆识别代号为LFPH4ACP6L1B10803的智联灵动版(2019型)红旗牌轿车交付原告龙升公司作为展示样车,双方协议终止后因被告未能完成合作协议约定的销售任务,故案外人怀化市旗通汽车贸易公司要求返还案涉车辆。但因被告湘西自治州众鑫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后未能返还保证金,故将案涉车辆一直放置在原告销售展示厅内。后经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确认案涉车辆(识别代号为LFPH4ACP6L1B10803的智联灵动版(2019型)红旗牌轿车)归案外怀化市旗通汽车贸易公司人所有,本案原告应当返还,现案涉车辆已经归还给怀化市旗通汽车贸易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级经销商合作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合同中原被告约定了由被告方提供汽车,原告负责协议产品的销售和服务,合作期限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继续签订合同,故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由原告返还车辆,被告退还保证金,现案涉车辆已由原告退还给所有权人怀化市旗通汽车贸易公司,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将保证金返还原告。故原告龙山县龙升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湘西自治州众鑫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湘西自治州众鑫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应视为对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湘西自治州众鑫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在十日内向原告龙山县龙升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返还200,000元合同保证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湘西自治州众鑫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吴宇怀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康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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