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大连远隆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金帅,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审理经过

原告大连远隆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金帅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远隆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铁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王金帅将生产车间部分劳务以计件人民币0.24元每公斤和计时人民币220元每天两种用工形式发包给我公司,合同约定我公司提供的劳务人员在职满15天,被告须支付服务费人民币600元每人。结算日为每月最后一日,并于次月3日前支付,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按时支付上述费用。并未经我公司同意私下与我公司员工建立劳动工关系。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我公司权益特向金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劳务费(合同第二条第三款有约定,是我派去的员工,工作产生的工资)人民币壹万贰仟柒佰零壹元整;2、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支付服务费(第四条第二款,是我带去员工,工作满15个工作日另支付给我的,合同中有约定)人民币贰仟肆佰元整;3、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支付拖欠劳务服务费滞纳金(合同中具体计算方法有约定,被告应于每月三日结算,合同第七条第二款有约定,支付劳务费服务费的2%作为滞纳金);4、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支付违约金壹万元整(合同第七条第四款);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金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外包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四、费用的结算及支付(一)1、岗位一:实行计件工资制,甲方以0.24元/公斤向乙方支付劳务费;2、岗位二:甲方以每位员工220元/天为工资标准向乙方支付劳务费;本费用包含乙方员工的工资、乙方的管理费用等双方所明确的费用。(二)乙方员工工作期满15天后,甲方须以600元/人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甲方如无正当理由,不得恶意辞退乙方员工。”。2020年5月,商晓英、张淑杰、张光锐、吴晓华、邬东晓、杨翠敏、那永富、何湘辉、张成涛、张明振10人在被告指定工地提供劳务,共计劳务费12701元。2020年5月17日至6月21日,那永富、张成涛、张淑杰、张光锐4人出勤天数大于15天,共计服务费2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派出员工,但被告王金帅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及服务费,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考勤表两份、劳务外包合同原件一份、证人李某证言以及原告的庭审笔录等在本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收入本案卷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委托关系,原告大连远隆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王金帅提供劳务外包服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给付劳务费及服务费,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及服务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滞纳金及违约金,因未提供相关证明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自动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金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远隆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务费人民币12,701元; 二、被告王金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远隆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费人民币2,4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金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孙颖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