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行,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祥集阁101商铺。
负责人:窦宇清,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石斌,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辉,该行员工。
被告:蔡永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被告:汤春苗,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公民身份号码433××××××××××××*。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霞山支行)诉被告蔡永信、汤春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辉、被告蔡永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春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永信及其配偶汤春苗偿还原告暂计至2020年8月20日贷款本息合计34580.4元及2020年8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规定利率及罚息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蔡永信、汤春苗于2019年2月11日向原告提交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根据被告的申请,原告与被告蔡永信、汤春苗于2019年4月17日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045410421)。约定:被告蔡永信向原告贷款壹拾伍万圆整(150,000.00元);用途:购买饲料,年利率:10%,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9年4月19日至2020年4月19日;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3%;因借款合同发生的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4月19日,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蔡永信、汤春苗发放了贷款壹拾伍万圆整,被告蔡永信向原告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借据编号:44006700119××××××××101。该《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履行初期,被告蔡永信、汤春苗尚能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利息。自2019年7月起,被告蔡永信、汤春苗开始出现逾期还款,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采取派员上门、电话催促及发放逾期催收通知书等方式催收贷款本息,被告蔡永信、汤春苗一直未还清贷款本息,截止至2020年8月20日,被告蔡永信已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17508.75元,偿还利息13537.72元,尚欠贷款本金32491.25元、利息2089.15元,尚欠贷款本息共计34580.4元。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人的法律义务。被告蔡永信、汤春苗未向原告还清贷款本息,严重违约,为了依法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蔡永信辩称,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以及理由均无异议。其同意还款,但目前没有经济能力,需要两年才能还清。
被告汤春苗既不出庭应诉,亦不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邮政银行霞山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蔡永信、汤春苗的申请表、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被告蔡永信、汤春苗向我行申请贷款的事实及身份情况;2.借据,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蔡永信、汤春苗发放贷款以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3.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蔡永信、汤春苗签订借款合同,向被告蔡永信、汤春苗贷款15万元以及按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4.还款记录、系统截图,证明被告拖欠偿还贷款的事实。被告蔡永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汤春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1日,被告蔡永信(申请人)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贷款150000元用于购买饲料。2019年4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蔡永信(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440××××××××045410421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蔡永信向原告贷款150000元用于购买饲料;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年利率为1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即年利率13%)。被告汤春苗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乙方一栏下面的乙方配偶作为共同借款人一栏签名并按手印。
2019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蔡永信发放了150000元贷款。被告蔡永信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确认收到借款金额为150000元。该借据主要载明:借款人蔡永信,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9年4月19日至2020年4月19日,借款用途为购买饲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首次还本月数为7月。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蔡永信未能依约还款。截至2020年8月20日止,被告蔡永信已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17508.75元,偿还利息13537.72元,尚欠贷款本金32491.25元、利息2089.15元,尚欠贷款本息共计34580.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蔡永信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以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案中,借款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蔡永信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尚欠的借款本息应清偿给原告。双方对利息和逾期罚息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汤春苗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乙方配偶一栏上签名及按指印,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蔡永信、汤春苗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32491.25元及暂计至2020年8月20日止利息2089.15元(此后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3%计至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汤春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蔡永信、汤春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行借款本金32491.25元及利息(截止至2020年8月20日的利息为2089.15元,2020年8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2491.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2.26元,由被告蔡永信、汤春苗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