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恩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嘉峪关市。 被告:嘉峪关市西部天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雄关店,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兰新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MA73GLLA23。 法定代表人:周浩礼,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该公司行政部经理),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嘉峪关市。
审理经过
原告胡恩光与被告嘉峪关市西部天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雄关店(以下简称雄关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恩光、被告雄关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胡恩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购物款24.5元;2.判令被告支付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赔偿金5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住宿费、查询费、通信费、误工费、交通费、打字复印费等1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因生活需要在被告处于2018年8月24日购买青云嫂牌山椒煮花生2袋(净含量:218克,单价5.5元每袋),共付款11元,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9年3月15日。该产品生产厂家为重庆市铁富食品有限公司。同日在被告处购买猴头牌水煮花生3袋(净含量:208克,单价4.5元每袋),生产日期为2018年7月1日,该产品生产厂家为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猴头食品加工厂。原告购买上述产品共计支付货款24.5元。原告购买上述食品后,发现上述食品存在以下问题:第一,配料表里的食品添加剂脱氢乙酸钠不准添加到上述产品中;第二,产品包装袋上的生产日期喷码有涂改痕迹而且一抹就掉;第三,青云嫂牌山椒煮花生提前标注生产日期。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退还原告货款并按照不足一千元按照一千元的标准支付赔偿金。现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雄关店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第一,原告诉状中陈述其是以生活所需购买产品是虚假的,原告同一天在被告的多个门店购买同一单品,因此其是以牟利为目的来购买上述产品的;第二,原告不属于普通的一般消费者,因此不应当对其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原告起诉中陈述的坚果炒货食品通则、食品添加剂标准与本案中的产品不属于同一食品;第四,其公司对食品安全严格把关,对所出售的食品都有索证、索票和查验制度;第五,本案中所出售的食品并未对原告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赔偿主张不予同意;第六,原告庭审中陈述的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与本案的情形不匹配,因此不存在赔偿的问题。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由青云嫂牌水煮花生实物1袋、购物小票2份、猴头牌水煮花生的实物3袋、购物小票3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坚果炒货食品通则、嘉峪关市市场监管局长城分局给被告的回复函1份,证实水煮花生应适用坚果炒货类标准及因被告在青云嫂牌山椒煮花生中提前标注生产日期被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其证明目的,因此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2.被告向法庭提交猴头牌水煮花生生产厂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该公司进入其超市时,其超市已经按照规定要求厂家出具了相应的资质,因此其超市已经尽到了产品销售者的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抗辩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为复印件,且该产品检验报告中适用的检验依据与现行检验依据不符,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其已经尽到了产品销售者的注意义务,因此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3.被告提交西安市双生区玉坤食品商行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其公司从该商行采购的货物。原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抗辩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其进货渠道与本案中其就食品损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无关,因此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4.被告提交猴头牌水煮花生生产厂家出具的声明复印件一份,证实该声明中生产厂家认可产品责任与被告无关,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产品责任纠纷中,原告可自主选择由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责任,销售者的责任不因生产者自愿承担而免除,因此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4日10时38分12秒,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两件产品,其中一件为青云嫂牌山椒煮花生。2018年8月24日10时39分36秒,原告再次在被告处购买上述产品一袋。被告出具购物小票两份,该产品单价为5.5元。2018年8月24日10时40分、41分、42分,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猴头牌水煮花生3袋,该产品单价4.5元。青云嫂牌山椒煮花生生产厂家为重庆市铁富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见封口处。封口处喷码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9年3月15日。猴头牌水煮花生的生产厂家为河南省商丘市××区猴头食品加工厂,该产品净重208克。该产品包装袋上注明的信息为:产品名称“水煮花生”。产品类型:炒货(其他类)。配料中的添加剂为:山梨酸钾、脱氢乙酸钠、柠檬酸、谷氨酸钠、乙基麦芽酚。执行标准号:GB/T22165。保质期:常温下保存8个月。喷码的生产日期为:2018年7月1日。原告购买上述产品后,向甘肃省嘉峪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长城分局进行了投诉。2018年12月24日,该局给原告回函:胡恩光反应的2018年8月24日在被告处购买两袋重庆市富铁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青云嫂牌山椒煮花生外包装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9年3月15日的情况,经调查取证,情况属实。该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4.4元;2.罚款5500元。原告购买的猴头牌水煮花生,2018年11月15日中国商业联合会食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试验中心(兰州)甘肃中商食品质量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了《检测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结论:经检验,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以脱氢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标准要求,属于不合格产品。嘉峪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镜铁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1786.5元;没收“猴头”牌水煮花生397袋。 另查明,胡恩光向本院提起的产品责任纠纷案件共6件,其于2018年8月24日在由嘉峪关市西部天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配送的嘉峪关市西部天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昌盛超市购买6袋与本案系同一生产厂家、存在同样质量问题的猴头牌水煮花生并与本案同一日向本院提出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胡恩光提交的涉案商品实物以及被告出具的销售小票,可以认定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上述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后,原告履行交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交付给原告的产品应当是质量符合相应国家标准的合格产品。本案中,被告出售给原告的三袋猴头牌水煮花生包装袋配料中添加剂中明确列明添加有脱氢乙酸纳成分,而该添加剂是现行该种类食品严禁添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的附录A部分载明脱氢乙酸钠的使用范围不包括坚果炒货类食品。该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因此,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不合格食品,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及支付价款或者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2袋青云嫂牌山椒煮花生存在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情形,该事实已经市场监管部门查实并予以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准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还货款24.5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出售给原告的产品均存在质量问题,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5袋不合格产品实物,原告已经交付本院,由本院退回被告。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支付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赔偿金5000元,即按其分5次购买2袋青云嫂牌山椒煮花生,3袋猴头牌水煮花生,每袋赔偿1000元计算,原告上述5次购买行为虽然由被告出具了5张购物小票,但上述购物小票中购物时间部分仅间隔几秒钟,而且购买的均是同一单品,结合原告在与被告同一送货渠道的其他商家也购买同样单品也同时向本院提出赔偿的事实,因此对原告在被告处的购买行为不能仅以购物小票数量单独认定,应综合上述情形综合认定为一次购买行为。因此,被告支付原告的赔偿金本院认定为2000元(其中购买青云嫂牌山椒煮花生赔偿1000元,购买猴头牌水煮花生赔偿10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查询费、打印费等共计1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的原告购买产品行为具有牟利意图及原告不属于普通消费者的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的原告购买的产品不应适用坚果炒货食品通则的抗辩意见,与该食品包装袋中注明的产品类型不符,且该事实已经市场监管机构委托的鉴定机构予以认定,因此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的其公司对食品进行了索证、索票和查验制度,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的抗辩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食品、药品虽在销售前取得检验合格证明,且食用或者使用时尚在保质期内,但经检验确认产品不合格,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以该食品、药品具有检验合格证明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的其出售的产品并未对原告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抗辩意见,因法律规定的被告出售不合格食品药品的赔偿义务要以购买人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受到损害为前提,因此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嘉峪关市西部天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雄关店退还胡恩光货款24.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嘉峪关市西部天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雄关店支付胡恩光赔偿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驳回胡恩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嘉峪关市西部天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雄关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卫涛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人民陪审员 李 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郑桂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