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峨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98188051B。
负责人:徐振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净,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息娟,女,****年**月**日出生,瑶族,户籍地:广西融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吴息娟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息娟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赔款64901.30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原告履行保险责任造成的经济损失:自原告2019年11月15日支付保险金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赔偿完毕为止(以尚未偿还的保险金赔偿64901.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19年11月15日暂计至2021年3月1日共计473天的损失为3283.01元),以上两项合计68184.3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通过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向投资人共计借款100000元,起息日为2018年11月24日,到期日为2019年11月11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根据《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融资人版)》的约定,为保证投资人合法权益,被告作为投保人向原告投保,被保险人为投资人。同时根据《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投资人版)》的约定,投资人同意作为被保险人。被告在约定的到期日后未按约定支付本金和利息,原告接到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保险人授权代理人)索赔申请书后支付了保险金104902.71元,同时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被保险人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经核实,被告已归还40001.41元至其开设于宁波银行的个人账户,故被告尚欠保险余赔款64901.3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息娟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吴息娟通过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向投资人共计借款100000元,起息日为2018年11月24日,到期日为2019年11月11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根据《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融资人版)》的约定,为保证投资人合法权益,被告作为投保人向原告投保,被保险人为投资人。同时根据《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投资人版)》的约定,投资人同意作为被保险人。被告在约定的到期日后未按约定支付本金和利息,原告接到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索赔申请书后支付了保险金104902.71元,同时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被保险人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被告吴息娟已归还40001.41元,尚欠保险赔款64901.3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8年11月24日被告吴息娟通过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与投资人签订了借款协议,共计借款10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率,2019年11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欠本金与利息104902.71元,2019年11月15日,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依据协议在被告违约后,支付了保险金赔款104902.71元,原告提供的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借款协议、支付证明、保险合同、保险金支付凭证等证据足以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在赔偿后取得了对被告的追偿权,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保险金赔款64901.30元以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赔偿完毕为止(以尚未偿还的保险金赔偿64901.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19年11月15日暂计至2021年3月1日共计473天的损失为3283.01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息娟支付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金赔款64901.30元;
二、被告吴息娟支付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履行保险责任造成的经济损失:自原告2019年11月15日支付保险金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赔偿完毕为止(以64901.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19年11月15日暂计至2021年3月1日共计473天的损失为3283.01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50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752.5元,由被告吴息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