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宏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
法定代表人:陈俊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兰芳,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欣,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心,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宏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宏碁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22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宏碁公司。
2.申请号:31823481。
3.申请日期:2018年6月26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37类,类似群3706):办公机器和设备的安装、保养和维修;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统称复审服务)。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力奇有限公司。
2.注册号:15477994。
3.申请日期:2014年10月10日。
4.注册日期:2015年11月21日。
5.专用期限至:2025年11月20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类似群3701-3702;3704-3708;3713;3715-3717):电器的安装和修理;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等。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223603号《关于第31823481号“ALTO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9月6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四、其他事实
原审庭审中,宏碁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引证商标撤销决定,用以证明引证商标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其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
原审庭审中,宏碁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宏碁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诉争商标为纯英文文字商标“ALTOS”,引证商标为纯英文文字商标“ALTO”,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对,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者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宏碁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宏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其共存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二、请求法院中止本案审理,待引证商标最终权利状态确定后再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8月6日发布第1706期商标公告,刊登了引证商标的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引证商标在全部服务上被依法撤销注册。
以上事实,有引证商标的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无不当,但引证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电器的安装和修理;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等”全部服务上被撤销注册,故引证商标不再成为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由于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即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已经消失,故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应予撤销。宏碁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同时,上述事实发生在二审诉讼中,并非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法院的审理依据,故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宏碁公司承担。
综上,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虽无不妥,但基于影响诉争商标注册的重要事实发生变化,国家知识产权局仍须就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重新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226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223603号《关于第31823481号“ALTO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宏碁股份有限公司针对第31823481号“ALTOS”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宏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