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王冠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将与被告王冠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冠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材料款85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大理石加工生意,被告向原告购买大理石,经结算,截止2019年2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大理石款1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冠雄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将从事大理石加工生意,被告向原告购买大理石,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大理石款12000元,并于2019年2月3日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陆续向原告给付大理石款共计3500元,尚欠8500元,此后,被告王冠雄未给付款项,引起本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被告王冠雄在其出具的欠条中已确定所欠货款数额,理应支付。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显然与法相悖,原告主张货款理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依法调整为:以85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王冠雄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冠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将给付货款85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法:利息以本金8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为100元,由被告王冠雄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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