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昌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委托代理人:崔隆武、王孝益,贵州贵君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源县兴茂煤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559932393X8,住址:云南省富源县营上镇茂河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阔,云南政阔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杨进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罗田县人,住湖北省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远龙,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戴昌龙因与被上诉人富源县兴茂煤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2020)云0325民初3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戴昌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安全施工合同》合法有效。1.签订协议的主体符合法律规定。首先被上诉人系个人独资企业,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其次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并未涉及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协议书文本系被上诉人提供,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井巷工程施工不需要资质证书。3.本案第三人系被上诉人的内部人员,从被上诉人提交与本案第三人的《合作协议》里面就明确约定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双方之间系内部合作人员,本案中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一审辩称不知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合同,也未经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授权而进行签字,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并不明确知道其内部之间如何划分具体分工和如何分配利润等,而第三人代表的是上诉人,且在上诉人的办公场所签订,加盖被上诉人的合法印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之后,如约将押金打给被上诉人的财务人员方炜,被上诉人方人员也就是本案第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相应收条,这些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本案第三人系同一单位人员,而本案的第三人代表的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且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如实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到被上诉人煤矿进行施工,这些相应情况被上诉人是完全清楚且知晓的。4.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对上诉人的证据真实性采信,对合同其他派生证据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却又对被告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同时认为上诉人一审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兴茂煤矿井巷工程(主井)安全施工合同》以仅有兴茂煤矿公章,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且其法定代表人当庭也不予认可,从而否决本案基本事实,进而判决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否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合法性,故而有意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判决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一审判决显然违背对基本事实认定要尊重客观事实的基本准则。本案中,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主体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加盖的印章也是被上诉人的印章,如果被上诉人不知情,不认可,上诉人怎么能够在被上诉人的矿井且还是主井的地方进行施工,并且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最为明显的印证了签订合同的代表(杨进明)就是被上诉人方的人员,若不是被上诉人一方的人员,第三人签订的印章从何而来,不得到被上诉人一方的许可,随便一个人都可以到被上诉人的矿井区建井?这显然违背基本常理,正因为上诉人相信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是被上诉人的企业,签订合同的地点也是在被上诉人的办公楼,且加盖的是被上诉人的合法印章,所以上诉人才会签订本合同。另外施工的项目也是被上诉人的项目,且是在被上诉人的矿区施工,因此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时真实存在的,上诉人也实际进行有效施工,并将相应款项打给被上诉人一方,且合同也实际履行,现因为被上诉人的煤矿被关停致使合同不能履行,被上诉人在面临债务的前提下,为了恶意躲债,矢口否认事实,一审判决错误的支持被上诉人的辩解主张,实质是属偏离事实,偏离正义,现上诉人已经遭受巨额损失,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

富源县兴茂煤业有限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上诉所称的个人独资企业,而系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还有其他股东。2.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并未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被上诉人也未授权过任何人与上诉人签订过合同,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主体系杨进明,而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主体又系第三人杨进明,上诉人提交的与杨进明签订的协议书虽然加盖了被上诉人的印章,但该协议书签字时系杨进明签署,并没有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当时也不在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并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其次,被上诉人与杨进明签订合同后,所有设施设备均系杨进明采购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并未发生任何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付款依据也能反映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从未收到过上诉人交付的100万元设备款及20万元保证金,该笔款项也系上诉人交付给杨进明的。同时,上诉人与杨进明就款项开支事宜也于2020年1月6日签署了开支明细,上诉人也在开支明细上签字确认账目清楚、属实,结合上诉人与杨进明签署的开支明细,不仅能证实上诉人主张100万元设备款及20万元保证金系交付给杨进明的,而且也能证实合同相对方为杨进明,并非被上诉人。3.上诉人并不具备相应的建设资质,其与杨进明签订的协议书属于无效协议,据无效协议,双方应当相互返还,而本案在上诉人起诉前,上诉人已经将被上诉人煤矿价值120万元的设施设备强行拉走,一方面上诉人建设投入的设施设备已经在客观上返还了,另一方面,因被上诉人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针对上诉人拉走的设施设备,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或作价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第三人述称

原审第三人述称,本案从程序上来说,应当发回重审。因为案涉施工合同的承包方代表还有黄才付,他也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应当依法发回重审,不发回重审黄才付的权利就得不到保障。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在认定合同无效时具有释明义务,因为一审时原告主张合同有效请求解除,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合同无效违反释明义务,程序不合法,依法应予发回重审。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除了建工解释一规定外,案涉合同还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的相关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关于签订主体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即便被上诉人加盖的印章是假的也应当承担法律后果,结合本案合同及收据上的印章,不管合同是有效还是无效,其法律后果均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

戴昌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支付的采购设备款项、材料款项共计100万元,安全保证金20万元;2.判令被告按约支付原告掘井费用44204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聘请掘井工人工资费用共计318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掘井所采购的工具及工人生活费共计25945元;5.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承包合同;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根据国家煤矿资源整合优化升级的政策,兴茂煤矿在产能升级整合中为生产建设改扩建,于2019年5月12日与杨进明签订《兴茂煤业合作协议》,杨进明对煤矿改扩建年产30万元进行投入合作,此期间为停产整顿状态。因煤矿产能未达标,2020年3月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下发云政发〔2020〕9号文件《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政治煤炭行业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的通知》,对年产30万吨以下的煤矿必须关闭。2020年9月23日,富源县人民政府公布关闭矿井验收情况表,兴茂煤矿被列为关闭验收合格井口。停产期间,原告与第三人杨进明签订《兴茂煤矿井巷工程(主井)安全施工合同》,合同盖有兴茂煤矿公章,无日期,无法人代表签字,无法人代表授权,法人代表不予认可。原告按合同向杨进明交纳设备款100万元和保证金20万元。原告施工月20天,被主管部门强令停止,原告与杨进明结算并出具投资开支明细表后将设施设备全部撤走。原告诉请杨进明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提供的主证据《兴茂煤矿井巷工程(主井)安全施工合同》,虽盖有兴茂煤业公章,但无日期,无法人代表签字,无法人代表授权,法人代表不予认可,原告布局哟建设资质主体资格,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主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余派生证据则不具有证明效力。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兴茂煤业驳回诉讼请求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第三人杨进明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戴昌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98元,减半收取10049元,由原告戴昌龙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七笔银行转账明细,共计133万元,欲证明上诉人已经将案涉款项交由被上诉人的财务人员方炜,方炜又将收到的款项转交给了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田来登及被上诉人的股东田桢承(田来登之子)。

本院组织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是否转款给方炜与被上诉人一方无关,方炜不是煤矿的工作人员,方炜确实向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田来登转过款,但也是基于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合作关系。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方炜于2019年6月11日至2019年12月12日期间七次向田来登、田桢丞共计转款133万元的事实,但在另案(张开东与富源县兴茂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张开东以相同的转款明细复印件主张方炜七次向田来登、田桢丞所转的133万元款是张开东转给方炜的款项,上诉人戴昌龙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戴昌龙主张的待证事实,本案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审结合双方举证、质证、认证及庭审情况,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富源县兴茂煤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18日,法定代表人为田来登,其余股东为田桢丞、田吉恩。田桢丞、田吉恩系田来登之子。富源县兴茂煤业有限公司与杨进明于2019年5月12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对富源县兴茂煤业有限公司30万吨矿井建设、生产、合作经营,双方在“费用负担原则”中约定“乙方(杨进明)承担如下费用:1.所有在岗火员(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人工工资、福利及建设生产期间的相关应缴税费等;2.30万吨改扩建矿井,井上井下所有投入的一切费用,包括设计规划、设备采购、矿井建设、税费等全部相关费用;3.新建生产期间设备材料等一切费用;……”戴昌龙在诉讼中提交了《富源县营上镇兴茂煤矿井巷工程(主井)安全施工合同》,该合同无具体签订日期,发包人落款处加盖了“富源县兴茂煤业有限公司”印章,杨进明在发包人委托代表人落款处签名,戴昌龙和黄才付在承包人委托代表人落款处签名。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兴茂煤矿井巷工程(主井),建设情况为矿方自建,无需资质证书。同时约定签订合同后戴昌龙应向富源县兴茂煤业有限公司财务交纳采购设备、材料款1000000元,安全保证金500000元。在签订了该合同之后,戴昌龙组织了施工,但是项目未经双方验收结算。后因兴茂煤矿产能未达标,2020年3月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下发云政发〔2020〕9号文件《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政治煤炭行业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的通知》勒令关闭。2020年9月23日,兴茂煤矿关闭,并经富源县人民政府验收合格。

另查明,2019年6月19日戴昌龙向方炜转款100万元,杨进明于当日向戴昌龙出具了摘要为“戴昌龙材料设备采购押金”的收据,并加盖了“富源县兴茂煤业有限公司”印章。2019年7月8日戴昌龙向方炜转款20万元(5万元的一笔和15万元的一笔),杨进明于当日向戴昌龙出具了摘要为“戴昌龙工程设备款”的收据,并加盖了“富源县兴茂煤业有限公司”印章。上述二笔费用,合计120万元。

再查明,兴茂煤矿被关闭之后,戴昌龙从兴茂煤矿拉走绞车1套、电缆大约400-500米、扒渣机1台、风机2台、馈电开关1台、双电源开关1台、自卸式矿兜1个、扒渣机防爆开关1台、喷浆机2台、喷浆机用防爆开关2台、压风机2台、钢管1捆(50根)、轨道8-9吨、U型钢10吨左右、锚网500片左右。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施工合同》效力及解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兴茂煤矿井巷(主井)工程施工,该工程的承包人应当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上诉人戴昌龙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作为承包人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上诉人要求解除案涉《施工合同》的主张因合同无效不具备解除前提,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戴昌龙主张的费用应否支持的问题。上诉人戴昌龙要求被上诉人富源县兴茂煤业有限公司返还采购设备款项、材料款项100万元、安全保证金20万元,支付掘井费用442040元、聘请掘井工人工资费用31800元、因掘井所采购的工具及工人生活费259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诉人戴昌龙提交的收据、业务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戴昌龙所主张的施工安全保证金、工程设备材料款确系从戴昌龙个人账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方炜的个人账户,但是关于方炜的立场和角色双方各执一词,上诉人戴昌龙陈述“方炜和杨进明在一起,杨进明指定打到方炜的账户”,被上诉人富源县兴茂煤业有限公司否认方炜是其工作人员,故上诉人戴昌龙在本案诉讼中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向方炜所转款项即为向被上诉人富源县兴茂煤业有限公司支付款项、或者方炜已经将从戴昌龙处收到的上述款项全部转交给了被上诉人富源县兴茂煤业有限公司。同时,被上诉人富源县兴茂煤业有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杨进明为实现对富源县兴茂煤业有限公司30万吨矿井、建设、生产、合作经营的目的,于2019年5月12日签订《合作协议》;后杨进明以发包人(甲方)委托代表人的身份与戴昌龙、黄才付签订案涉《施工合同》,并在发包人(甲方)落款处加盖了“富源县兴茂煤业有限公司”印章。对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情况上诉人戴昌龙在二审中陈述“有煤矿和他的合作协议还有煤矿的设计图纸,还有开工报告。给我看了这些材料。杨进明代表煤矿,他有公章。煤业公司的章是杨进明签订合同的当天盖的。”由此可见,上诉人戴昌龙在签订案涉《施工合同》时已经知道原审第三人杨进明与被上诉人富源县兴茂煤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基于上诉人戴昌龙明知前述二者之间存在合作关系的事实,杨进明在对内处理合作事务时仅能代表其自己,而在对外处理合作事务时杨进明既有权代表自己,又有权代表合作的相对方(富源县兴茂煤业有限公司)。因此,上诉人戴昌龙所举证据也不足以证实被上诉富源县兴茂煤业有限公司系本案唯一的责任承担主体,且在其明确放弃要求原审第三人杨进明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其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被告辩称

另外,虽然案涉《施工合同》抬头“承包人(乙方)”处仅列明“戴昌龙”一人,但是“承包人(乙方)”落款处却有“戴昌龙”和“黄才付”二人的签名,戴昌龙在二审中也陈述其二人之间系合伙关系,因此从现有证据来看,“黄才付”对讼争的标的也享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难以确定其二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责任分担问题,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戴昌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戴昌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98元,由上诉人戴昌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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