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芦爱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柳建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芦爱娟诉被告柳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南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芦爱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建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芦爱娟诉称:2019年起原告通过银行转账陆续向被告出借850000元,承诺于2020年2月1日归还。后被告又于2019年12月25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10000元,利息9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60000元,并支付利息9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柳建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850000元,后被告补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20年2月1日归还,落款时间为2019年12月1日。2021年5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及其出具的借条1份、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柳建锋返还芦爱娟借款85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6150元,由柳建锋负担。

原告芦爱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柳建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沈南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六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缪玲玉

书记员钱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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