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旭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董渊,男,****年**月**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兴仁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旭东诉被告董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旭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5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还款之日止,暂算至2020年7月30日为17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的名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2019年8月7日出具了借条,答应原告于2019年12月31日前还清,最近一段时间因原告急需用钱而一再催促被告还钱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董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杨旭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示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2019年8月17日借条原件一份,3.被告董渊签字确认的转账明细截图一份,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董渊于2019年8月7日向原告杨旭东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于2019年12月31日前全部归还的事实。原告按照借条约定向被告董渊微信转款10000元,向被告指定的董理春银行账户转款40000元,共计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董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举示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董渊未到庭应诉,无法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发言,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经本院依法审核后,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本院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能够达成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综合判断。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法律事实: 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9年8月初,被告以其承包工程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协商借款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答应将50000元借与被告,并通过原告杨旭东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1799690010923XXXX)手机银行转账给被告指定的董理春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6240900540XXXX)中40000元,另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支付给被告董渊10000元。被告收悉上述款项后,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内容如下:“借条本人姓名董渊(年龄:39岁;性别男;民族:彝;身份证号码52232219800517XXXX;家庭住址:贵州省兴仁县);于2019年8月7日在杨旭东(年龄:32岁;性别男;民族:汉;身份证号码50022519870514XXXX;家庭住址:重庆市大足区)处,先通过杨旭东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1799690010923XXXX)的手机银行转账给董理春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6240900540XXXX),借得人民币40000元正(大写:肆万元正)。时间为2019年8月7日16时26分。后通过杨旭东的微信(微信账号:yangxudong81XXXX)转账董渊的微信(微信账号:HD1808592XXXX)借得人民币10000元正(大写:一万元正)。时间为2019年8月7日16时27分。两次一共借得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此款作为修建兴仁市兴仁商场工程的保证金。经自愿友好协商这伍万元于2019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归还给杨旭东。借款人:董渊(签字并捺印)借款时间:2019.8.7.”另在该借条尾部,载明有如下手写字体:“以上借款40000元正(肆万元正)是经董渊同意,打入指定帐户董理春帐户中。以上借条签约地点为:兴仁市。” 上述款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过相应的借款。现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庭审过程中举示了借条原件、经被告签字的打款凭证复印件并结合原告陈述等,可以确认双方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原告已经按照借条约定金额支付了相应款项给被告,故本院确认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首先,关于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指定支付至特定人员名下银行帐户款项和径行支付至被告名下的微信中款项等行为,已经依约支付了借条约定的借款本金50000元,且借款出具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过原告相应的款项,故本院依法确认本案的借款金额本金为50000元。原、被告双方就本次民间借贷约定有明确的借款期限,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相应借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相应的借款本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符合法律规定的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相关的借款利息。视为未约定借款利息的民间借贷。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有权就本次民间借贷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次日开始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同时本案民间借贷行为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前,故本院确认为违约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对原告合理部分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董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旭东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3.7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53.76元,由被告董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文胜 人民陪审员  徐元开 人民陪审员  张克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杨 飞 书 记 员  李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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