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铁飞豹河北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正定县正定镇恒州南街昌顺巷17号,经营地:栾城区窦妪镇衡井线与裕祥街交叉口中铁飞豹物流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123MA0EDGE381。 法定代表人:申建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阳,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京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0X021663621。 负责人:陆晓军,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灵丘县武灵镇西关村四区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245514874410。 法定代表人:褚宏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延超,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中铁飞豹河北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飞豹公司)与被告赵京粉、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灵丘支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飞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阳,第三人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平安财险灵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延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京粉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铁飞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京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2、判令第三人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赔付责任;3、判令第三人平安财险灵丘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赔付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河北新兴格力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书,由原告承揽格力公司部分销售产品的运输业务,将格力公司货物运输指定地点,2020年7月6日,原告受格力公司指示,将格力公司426套格力空调从石家庄仓库运送至天津战圣物流北京大中配送中心,原告与被告签订《运输服务合同》,原告将格力公司426套格力空调运输交由被告运送至天津收货地。2020年7月7日,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驾驶的冀A×××××/冀A×××××车及所载的空调受损,事故认定李志力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卫国负次要责任,被告赵京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格力公司返厂检测,造成205套空调报废,221套空调破损,因该空调为格力公司客户定制空调,事故导致全车空调无法进行销售,客户对426套空调全部拒收,造成格力公司1298274元经济损失,格力公司将1298274元损失从原告总运费中扣除,由原告进行事故货物损失的追偿。除空调损失外,还另外产生检测费1902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运输服务合同,被告有将所载货物安全运至目的地的义务,虽被告没有事故责任,仍应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在对空调作出评估后,变更为:1、空调损失187069元,2、仓储费163314元,3、空调检测费19020元,4、鉴定费16800元,以上共计386203元。 李志力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卫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二人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李志力驾驶的晋B×××××牵引车、晋BPT77半挂车在第三人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投保强险及商业保险;刘卫国驾驶的晋B×××××厢式半挂车在第三人平安财险灵丘支公司投保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三人应当再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赵京粉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人保财险大同分公司辩称,1、晋B×××××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险100万元;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当事人应为托运人和承运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我公司不是本案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我公司与李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公路运输合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审理,原告起诉我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平安财险灵丘支公司辩称,1、晋B×××××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我公司作为第三人只有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承担事故责任人以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投保险代为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直接起诉我公司为第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由第三人承担赔付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9年12月1日,河北新兴格力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书,原告承担格力公司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产品的运输业务,2020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运输服务合同,由被告将格力公司426套格力空调运输业务运送至天津收货地,2020年7月7日,被告驾驶的冀A×××××\冀A×××××车在运输过程中与李志力驾驶的晋B×××××\晋B×××××车及刘卫国驾驶的晋B×××××发生交通事故,2020年7月10日,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霸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力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卫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京粉无责任,事故造成冀A×××××\冀A×××××车所载货物损失、晋B×××××所载货物损失、路产损失以及三车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2、本案在诉前鉴定中,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保险公司于2021年4月7日对原告的货物受损空调损失进行评估,2021年5月12日作出评估结论,空调损失为187069元,评估鉴定费16800元;3、李志力驾驶的晋B×××××\晋B×××××车在第三人人保财险大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刘卫国驾驶的晋B×××××挂车在第三人平安财险灵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运输合同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损空调评估报告及第三人的保险合同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交由被告运输的货物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发生的货物损失,应由被告按照运输合同约定,根据运输货物的损失赔偿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运输合同给原告造成的空调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赔偿原告损失后,根据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责任,向李志力、刘卫国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对原告请求第三人在李志力、刘卫国所驾车辆所投保的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空调损失承担因赵京粉赔付责任后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与第三人是交通事故保险责任纠纷,与本案运输合同纠纷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仓储费163314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载明,原告租用仓库年租金163314元,租赁面积544.38平方米,原告受损的空调所占用时间为发生事故至评估结论期间,即2020每年7月7日至2021年5月12日,原告受损空调所占仓库面积多少,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待原告提交实际占用面积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其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京粉赔偿原告中铁飞豹河北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空调的经济损失187069元,检测费19020元,以上合计206089元。 二、驳回原告中铁飞豹河北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要求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赔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铁飞豹河北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要求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赔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4元,减半收取3547元,评估费16800元,合计20347元,由被告赵京粉负担18564元、由原告中铁飞豹河北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7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上诉案件受理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件封面务必注明“上诉材料”字样,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邮编:051430,收件人:诉讼服务中心董会江,电话:0311-886××××7)。 上诉案件受理费7094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石国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裴航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