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丁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洪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自荣,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锋,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裕兴路529号阜阳市双创基地2楼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TYNNX1N。
法定代表人:冷德法,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丁宁与被告中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淮公司)、冷德法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1年6月7日撤回对冷德法的起诉,本院已准许。现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自荣、王虎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淮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丁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微信小程序定制开发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开发服务费245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因注册微信小程序产生的费用1899元;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微信小程序定制开发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原告定制的送水小程序开发,服务期限为2020年1月8日至2021年1月8日,开发总费用为29000元。合同约定被告(乙方)向原告(甲方)提供商城网店产品、小程序、无线应用、服务及解决方案,提供支付功能系统集成、技术支持和售后服务、支付安全加密等;2020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网店产品开发服务期限自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50%定金之日起30日内完成并交付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3月6日向被告冷德法支付了开发服务费用定金14500元,同时原告为配合送水小程序的使用,注册了微信公众号,注册费用为300元,同时又在阿里云购买了服务器,费用为1599元。但被告迟迟未交付送水小程序的工作成果,后被告又要求原告支付合同费用,原告于2020年9月又向被告冷德法支付了10000元开发费用。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交付工作成果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中淮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3月6日,丁宁作为甲方与中淮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微信小程序定制开发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开发送水系统小程序定制开发,服务期限自2020年1月8日起至2021年1月8日止,合同项目费用29000元。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商城网店产品、小程序、无线应用、服务及解决方案,提供支付功能系统集成、技术支持和售后服务、支付安全加密等服务。同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合同》,约定网店产品开发服务期限网店产品开发服务期限自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50%定金之日起30日内完成并交付使用。当日,原告丁宁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冷德法转账14500元,2020年9月14日,又通过支付宝向冷德法转账10000元,于2020年3月7日为小程序使用充值购买了阿里云服务,2020年12月3日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向丁宁开具了1482.1元的增值税发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微信小程序定制开发服务合同》、《补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发票、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微信小程序定制开发服务合同》、《补充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先行支付合同款项50%定金(14500元)的义务,后续又支付服务费10000元,但被告并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并交付使用案涉小程序项目,截至合同约定服务期满仍未完成案涉小程序的完成交付,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微信小程序定制开发服务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因注册微信小程序产生的费用1899元的诉请,原告仅提供证据了1482.1元的增值税发票,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中淮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丁宁与被告中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6日签订的《微信小程序定制开发服务合同》;
二、被告中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宁开发服务费24500元及因此小程序开发产生的费用1482.1元,以上合计25982.1元;
三、驳回原告丁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中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