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任慧玲,女,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张永攀,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审理经过

原告任慧玲与被告张永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慧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攀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慧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地板砖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5.8%计算自2020年5月10日计算至偿还完毕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经营地板砖生意。2020年5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走地板砖价值20000元。被告当日打下欠条一份,并承诺若不按日期归还,被告则按日利率100元支付利息。因原告作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永攀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5月10日,被告张永攀从原告任慧玲经营门市拉走地板砖价值20000元,被告张永攀向原告任慧玲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2020年7月20日前付清。后被告张永攀未按期付款。本案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地板砖并向原告出具欠据承诺付款,双方买卖合同成立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支付地板砖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其支付地板砖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参照逾期付款日2020年7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9日修订)》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永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慧玲地板砖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7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0年7月2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任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永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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