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有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彦,山西瑞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被告:李焕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被告:李亚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华,山西君比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禄鑫,山西君比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范春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有银与被告李焕文、李亚杰、范春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9年8月5日作出(2019)晋0109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原告张有银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2019)晋01民终6929号民事裁定,撤销我院(2019)晋0109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有银申请追加范春莲为共同被告。原告张有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彦、张海丹,被告李亚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华、许禄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焕文、范春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有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708万元,利息192万元,共计900万元。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从2017年1月1日暂定到2020年3月1日期间的逾期借款利息,即561万元产生的利息,借期内的利率按月利息2%计算,38个月共计4263600元及还清全部本金为止应付的利息。事实与理由:从2004年起,被告李焕文、李亚杰陆续向原告借款,借期一年。约定月息二分,每半年结算一次利息,每年借款到期后,双方把新增加的本金以借款合同方式和借条的方式再次确认所欠的本金和利息,至2017年1月1日,被告李焕文、李亚杰共欠原告本金708万元,利息339万元。2018年3月,被告以房屋一套抵债130万元,在2017年1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李焕文、李亚杰又偿还原告17万元,至起诉前尚欠原告本金708万元,利息192万元。范春莲与李焕文是夫妻关系,与李亚杰是母子关系,曾经参与本案的借款事宜,是本案的知情者和参与者,李焕文、范春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借款,范春莲与本案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李亚杰辩称,一、对借贷关系认可,我方也愿意偿还未偿还的部分。认可尚欠本金589770.74元、利息723938.16元,合计1313708.9元未偿还。二、2017年1月1日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主张利息不符合约定。三、本案律师费无约定,又无法律规定,不应支持。 被告李焕文、范春莲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八份借款合同及借据、《借条》以及利息欠条、《还款承诺书》、收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焕文、李亚杰系父子关系,被告李焕文、范春莲系夫妻关系。根据原告陈述,其自2004年开始就以月息2分借款给被告李焕文,每半年结息,每年借款到期后,把本息加在一起重新出具借款合同和借条。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3月13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李焕文之间的借款合同八份就是这样形成的。(1)2014年6月20日,原告张有银与被告李焕文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借款本金1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从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借款利息为264000元分两次支付,半年付息132000元,到期支付剩余收益款。借款人提供自有位于华清苑小区19号楼3单元1801号房屋作为抵押。(2)2014年7月11日,原告张有银与被告李焕文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借款本金17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从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借款利息为408000元分两次支付,半年付息204000元,到期支付剩余收益款。借款人提供自有位于华清苑小区19号楼3单元1801号房屋作为抵押。(3)2014年9月6日,原告张有银与被告李焕文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借款本金13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从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借款利息为324000元分两次支付,半年付息162000元,到期支付剩余收益款。借款人提供自有位于华清苑小区19号楼3单元1801号房屋作为抵押,该份借款合同落款处有被告李亚杰代签字及太原民生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担保。(4)2014年9月15日,原告张有银与被告李焕文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借款本金5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从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借款利息为132000元分两次支付,半年付息66000元,到期支付剩余收益款。借款人提供自有位于华清苑小区19号楼3单元1801号房屋作为抵押,该份借款合同落款处有被告李焕文签字及太原民生投资服务有限公司盖章作为担保。(5)2014年10月18日,原告张有银与被告李焕文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借款本金8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从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借款利息为204000元分两次支付,半年付息102000元,到期支付剩余收益款。借款人提供自有位于华清苑小区19号楼3单元1801号房屋作为抵押,该份借款合同落款处有被告李焕文签字及太原民生投资服务有限公司盖章作为担保。(6)2014年11月20日,原告张有银与被告李焕文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借款本金23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从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借款利息为55200元分两次支付,半年付息27600元,到期支付剩余收益款。借款人提供自有位于华清苑小区19号楼3单元1801号房屋作为抵押,该份借款合同落款处有被告李焕文签字及太原民生投资服务有限公司盖章作为担保。(7)2014年12月19日,原告张有银与被告李焕文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借款本金7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从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借款利息为18万元分两次支付,半年付息9万元,到期支付剩余收益款。借款人提供自有位于华清苑小区19号楼3单元1801号房屋作为抵押,该份借款合同落款处有被告李焕文签字及太原民生投资服务有限公司盖章作为担保。(8)2015年3月13日,原告张有银与被告李焕文(李亚杰代签字)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借款本金5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从2015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借款利息为132000元分两次支付,半年付息66000元,到期支付剩余收益款。借款人提供自有位于华清苑小区19号楼3单元1801号房屋作为抵押。上述八份《借款合同》总借款金额为708万元,按约定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1699200元。 2017年1月1日,被告李焕文、李亚杰共同向原告张有银就上述八份《借款合同》相应的借款本金数额重新出具了八份《借条》,该八份借条一致载明就上述所借款本金均于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同日,原告李焕文作为欠款人、被告李亚杰作为保证人出具《利息欠条》,载明:本人自2014年6月至2016年12月共借张有银708万元所产生的利息共计339万元,本人承诺先偿还本金,后偿还利息,偿还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前。2018年2月10日,被告李亚杰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因经营周转资金向张有银借款708万元,因经营困难,一直未偿还所借款项,承诺于2018年3月先将房屋产权变更折抵欠款,如2018年6月30日前能还款200万元,则不对产权进行移交。 从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原告张有银向被告李焕文出具还款《收条》共计八份(其中2015年3月13日的收条说明还款利息为66000元、2015年4月17日的收条说明还款利息为102000元),总计还款金额为5148000元。对于上述还款,原告陈述系2014年前的借款,被告主张系本案借款。原告陈述,本案借款被告于2017年1月1日之前偿还458000元利息后又出具的339万元利息欠条,被告于2017年1月至2018年2月期间还款17万元,2018年3月以房抵债还款13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有银与被告李焕文、李亚杰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借条中被告李亚杰在借款人及保证人处均签字,可以视为共同借款人,利息欠条中被告李亚杰作为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是8张收条涉及的款项是用于偿还之前的借款,还是用于偿还案涉借款,2017年1月1日被告李焕文、李亚杰重新出具了八份《借条》及《利息欠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受欺诈、胁迫情形下所作的意思表示,应系真实自愿,8张收条5148000元系金额巨大,如系归还案涉借款,被告再出具借条即应予扣除该笔金额,日常生活经验应以出具八份《借条》及《利息欠条》的时间为界,之后的还款才能认定为归还案涉借款,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收条记载款项系用于归还案涉借款,被告的反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有证据证明被告李焕文、李亚杰尚欠原告欠款本金561万元,被告李焕文、李亚杰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339万元,原、被告借款自2004年开始发生,每年按年利率24%进行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可以计入借款本金,但是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因原、被告均不能向本院提交自2004年以来的完整借款记录,故无法确定原告主张的本息是否超过民间借贷法律规定的上限,该项事实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李焕文、李亚杰承担,被告李焕文、李亚杰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李焕文、李亚杰应当向原告偿还利息339万元。被告李焕文、李亚杰2017年出具的借条未载明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息2%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李焕文借款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被告范春莲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被告范春莲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焕文、李亚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有银借款本金561万元; 二、被告李焕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有银借款利息339万元; 三、被告李亚杰对上述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有银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张有银对被告范春莲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382元,由原告张有银负担26582元,由被告李焕文、李亚杰共同负担7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吴 军 人民陪审员 韩跃星 人民陪审员 冯瑞花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白浩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