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涡阳县。 被告:张家口环宇宏业彩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上保寺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29779161499M。 法定代表人:李富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鸿,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马飞与被告张家口环宇宏业彩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环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飞、被告张家口环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我偿还借款5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上款项从2014年5月1日至今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2日,被告李富强因欠缺资金,向我借款伍拾万元整(¥500000元)。被告的会计给我打了借条,约定其中叁拾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分5厘,此款为我在安徽老家给其借的款。由被告向我出具了欠条两份。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以后再也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受我国有关法律的保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张家口环宇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马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经履行完毕,我公司现不欠马飞任何款项。二、马飞现尚欠我公司有关199942元酒款及借用一台轿车未能偿还。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被告张家口环宇公司向原告马飞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现金收据两张,加盖有被告财务专章,内容分别为:“今借到马飞现金借款(月息按2.5%计息)叁拾万元整¥300000元”;“今借到马飞现金借款(无利息)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对以上两份证据及借款事实,被告认可无异议,予以认定。 双方争议的事实:上述借款是否已偿还。被告张家口环宇公司主张借款已还清,举证如下:一、约定了利息的借款30万元的偿还证据。1、2014年6月12日,原告出具的30000元收条1张及汇款凭证1张。证明原告收到有息借款3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的3月3日-2014年7月3日支付利息30000元;2、2014年9月25日,原告出具的322500元收条1张。证明原告收到有息借款30万元的本金及到2014年9月25日的利息22500元,合计322500元。3、(1)汇款凭条3张;(2)银行的自助查询结果表1张;(3)李富强妻子乔建梅的书面证明、身份证及结婚证;(4)温进勇的证明及身份证1张。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富强通过温进勇、乔建梅及其本人在2014年10月1日偿还的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22500元。1、在2014年10月1日温进勇通过工商银行向马飞汇款100000元;2、2014年10月1日乔建梅通过张家口市商业银行向马飞汇款172500元;3、2014年10月1日李富强通过银行ATM机向马飞转账50000元,上述金额合计322500元。二、没有约定利息的借款20万元的顶账证据。1、2012年的8月8日,原告向被告法人李富强出具的100000元借条1张及2012年8月3日李富强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马飞汇款100000元凭条1张,证明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2、2012年8月12日,郝玉梅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马飞汇款100000元凭条1张、证明1份、郝玉梅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其本人说明1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马飞在2012年的8月向被告借款200000元。3、公司的情况说明1份,就20万元的借款情况及双方同意债务互抵的情况说明及原告马飞拉走被告的白酒未付款;三、原告马飞尚欠被告有关199942元酒款及借用一台轿车未能偿还。1、购车协议1张,证明原告马飞从被告处开走汽车1辆;2、原告马飞出具的从被告处拉走白酒的单据9张,金额199942元。原告马飞的质证意见:一、1.对2014年6月12日的30000元收条1张及汇款凭证1张认可是借款利息;2.对2014年9月25日的322500元收条1张认可是自己所写。原告称自己打上条后被告没有给收条上约定的农业银行账号打钱。对被告举证的汇款凭条3张等证据不认可。二、对2012年的8月8日自己出具的100000元借条1张及2012年8月3日李富强汇款100000元凭条1张、2012年8月12日汇款100000元凭条1张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称借款是用于自己负责的工程,已经由其当时所在公司处理完毕,与自己个人的借款无关,不能相互抵顶。三、关于车及酒是公司以抵顶给李富强房子的形式由公司处理完毕,对于这个事实我认可,但与我的个人借款无关。 原告马飞向本院举证自己在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流水明细二张,证明被告没有给收条上约定的农业银行账号汇款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己方举证汇款转账的账户均为原告马飞个人账户,与原告马飞写的收条可以互相印证,不能否认原告收款的事实。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所举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的证据,有原告马飞的收条与汇款明细能够互相印证,原告虽不认可,但其所举相反证据不能推翻被告汇款原告个人名下账户事实,对被告主张的已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2.被告所举抵顶原告借款20万元的证据,其持有原告马飞的借条及向原告二次汇款的凭条。原告虽认可借款的事实,但认为与自己个人的借款无关,不能相互抵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个人帐户与其所在公司的帐户资金混淆使用的说法,不能令人信服,不予采信,故对被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相互借款20万元已抵顶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其能够举证证明该借款已偿还和抵销。被告所负的债务已经履行,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已消灭。 综上所述,原告马飞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已消灭,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马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苗 锦 人民陪审员 成登余 人民陪审员 王守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刘海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