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赵良,男,****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月芬,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秋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被告:张松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赵良与被告王秋勇、张松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变更后):1、被告王秋勇立即归还借款32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2021年4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张松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月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秋勇、张松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良持有被告王秋勇于2020年5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赵良借款人民币现金(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被告张松飞作为担保人签名。同日,原告赵良转账给被告王秋勇人民币5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王秋勇已归还18000元,余款尚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王秋勇出具的借条,并提供相应款项的交付依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王秋勇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王秋勇至今尚未归还借款本金32000元。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上述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松飞自愿为被告王秋勇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张松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秋勇、张松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秋勇归还原告赵良借款本金32000元,并按2021年4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2021年5月1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松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82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