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沙,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春林,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郑维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丹,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安武,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鞠园园,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
审理经过
原告周沙与被告郑维林、鞠园园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春林、被告郑维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丹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21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春林、被告郑维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安武到庭参加了诉讼,两次开庭鞠园园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周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合伙期间的投资款及销售收入共计71971.5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三人合伙经营铜梁区××××母婴用品店(以下简称××××母婴店),以被告郑维林为经营者,于2019年10月10日在重庆市铜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郑维林于2019年12月31日退出经营,××××母婴店于2020年5月12日登记注销。原告与两被告合伙期间,原告共投资13万元,合伙期间的营业收入也未进行分配。2019年10月5日××××母婴店进货144127元、支付六个月的房租72000元、支付转让费7000元。从该店开业到2019年12月31日,已销售货物金额为112041.73元。但原、被告至今未对合伙期间的投资及营业收入进行分配。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如原告的“请求事项”。 庭审中,周沙变更诉讼请求为对2019年10月5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
被告辩称
郑维林辩称:2019年12月31日退出经营后,办理了结算,且周沙、鞠园园出具了结算后欠款6万元的欠条,所以应当驳回对郑维林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母婴店成立于2019年10月10日,由郑维林、鞠园园、周沙三人合伙经营,营业执照系以郑维林为经营者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于2020年5月12日注销登记。 2019年10月5日,周沙向郑维林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款10万元,于2019年10月18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款3万元,共计13万元用于××××母婴店共同经营。 2019年12月31日,郑维林要求退伙,鞠园园、周沙二人向郑维林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鞠园园、周沙于2019年12月31日欠郑维林60000.00元(陆万圆整),于2020年3月31日前归还。”鞠园园、周沙在欠款人落款处签名。 2020年4月8日,周沙(甲方)与鞠园园(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重庆市铜梁区×××路×××号××××母婴店,于2019年11月5日由甲乙双方共同出资成立,甲乙双方各占××××母婴店50%股份,由甲乙双方共同出资成立,甲乙双方各占××××母婴店50%(百分之五十)股份,由甲乙双方共同管理经营……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同意将重庆市铜梁区×××路×××号××××母婴店50%股份,以26000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份;2.乙方同意在本协议成立后40天内,以现金结算方式一次性支付甲方转让股份费用,如此期间未结算费用,此协议及协议所有条款立即作废;3.本协议成立生效起,甲方不再享有重庆市铜梁区×××路×××号××××母婴店所有货物,债务,不再与重庆市铜梁区×××路×××号××××母婴店有任何关系;4.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2020年6月17日,鞠园园向周沙出具26000元转让款的借条。 另查明,2020年7月21日,郑维林起诉要求判决鞠园园、周沙共同偿还郑维林欠款60000元及利息1305元,合计61305元,并从2020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为止,诉讼费用由鞠园园、周沙承担。本院于2020年9月4日判决:“一、鞠园园、周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维林退伙款6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欠付本金为基数从2020年4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郑维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周沙、郑维林的当庭陈述及周沙举示的××××母婴店营业执照、收条、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取款凭证、微信转账截图、(2020)渝0151民初3777号民事判决书、《股权转让协议》,郑维林举示的欠条等证据在案,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周沙举示的光盘、硬盘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依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9年10月10日,周沙、鞠园园、郑维林三人合伙成立××××母婴店,2019年12月31日,郑维林要求退伙,鞠园园、周沙二人向郑维林出具欠条以愿意支付60000元的形式同意郑维林退伙,并约定2020年3月31日前支付。该事实已经(2020)渝0151民初3777号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周沙、鞠园园、郑维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退伙时的结算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郑维林在2019年12月31日退出合伙,之后系由周沙、鞠园园二人合伙经营××××母婴店。周沙主张郑维林退伙时未结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2020年4月8日,周沙与鞠园园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款2.6万元,乙方(鞠园园)同意在本协议成立后40天内,以现金结算方式一次性支付甲方(周沙)转让股份费用,如此期间未结算费用,此协议及协议所有条款立即作废,本协议成立生效起,甲方(周沙)不再享有重庆市铜梁区×××路×××号××××母婴店所有货物、债务,不再与重庆市铜梁区×××路×××号××××母婴店有任何关系。从该约定可以看出周沙与鞠园园系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鞠园园在协议成立后40天内向周沙支付2.6万元后,周沙就退出合伙,不再对××××母婴店享有合伙人的权利、承担合伙人的义务。2020年6月17日,鞠园园向周沙出具26000元的借条,该借条金额为退伙款,系鞠园园与周沙对××××母婴店退伙款2.6万元支付方式的变更,《股权转让协议》成立并生效,周沙已于2020年6月17日退出合伙。现周沙起诉要求对2019年10月5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周沙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9.65元(已减半),由周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郑世念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胡 佳 书 记 员 蒋季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