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王建雄,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 委托代理人:王丽萍、查长宝(实习),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王慧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被申请人:刘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被执行人:洛阳夏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经济开发区关圣路香山小区2号楼2单元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558327205B。 法定代表人:刘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王建雄与被申请人洛阳夏和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王建雄向本院申请追加王慧智、刘强为(2020)豫0311执4297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王建雄提起异议称:请求贵院依法追加两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洛阳夏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和公司”)合同纠纷案件经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311民初4459号民事判决书,后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0月13日作出(2020)豫03民终755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生效,目前案件已经进入执行阶段,案号为(2020)豫0311执4297号,但是夏和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经贵院网络查询,夏和公司目前并无可供执行财产。(一)夏和公司实际控制人系王慧智。申请人有大量证据证明夏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王慧智(详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自2018年夏和公司开始欠付申请人货款之时,申请人多次前往洛阳向王慧智催款,王慧智多次明确表示尽快还款,但是直至今日,夏和公司通过曹廷政的个人帐户,以及王慧智控制的关联公司三门峡市兆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三门峡智翔商贸有限公司向本人偿还了部分款项,尚欠申请人1425906.3元未予偿还。(二)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慧智将夏和公司的人员、业务、财产转移至关联公司三门峡市兆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致使夏和公司目前不具备清偿能力。早在本案一审过程当中,夏和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慧智将夏和公司人员、业务、财产均转移至其控制的关联公司,并且扬言即便本案判决夏和公司承担责任,也让申请人面临无法执行的境地。2020年8月18日本案一审庭审中,被告曹廷政(夏和公司采购员)陈述:其劳动关系已经不在夏和公司,“现在在三门峡市兆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这个公司跟夏和公司是一个老板”;2020年8月26日,本案一审法官董曾曾询问夏和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攀的笔录中,常攀承认曹廷政的社保关系已经于2020年7月转出。另,本案二审中,申请人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曹廷政向王建雄发送夏和公司的通知短信载明:“从2020年7月23日中午12:00开始,暂停使用虢隆公司,所有采购经理使用三门峡市兆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进行采购业务。各位采购经理在制单,写磅单和签订合同时,使用三门峡市兆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宝雨山使用鸿歌),具体运作流程见三门峡市兆成物资贸易运作流程”。可见,王慧智恶意将夏和公司人员、业务、财产转移至关联公司三门峡市兆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使得夏和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直接导致本案执行无法推进。(三)夏和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刘强持有夏和公司100%股权,在刘强不能证明夏和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申请人刘强应当作为被执行人,对夏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二十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申请人申请贵院依法追加夏和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慧智和夏和公司股东刘强为本案被执行人,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王建雄诉被告曹廷政、洛阳夏和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2020)豫0311民初44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洛阳夏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建雄煤炭款1594150元及利息(利息以15941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7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王建雄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逾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11589元(简易程序,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共计16589元,由原告王建雄承担3589元,被告洛阳夏和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3000元。洛阳夏和商贸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2020)豫03民终75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311民初445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洛阳夏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建雄煤炭款1425906.3元及利息(利息以1425906.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二、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311民初445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三、驳回王建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9147元,由上诉人洛阳夏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洛阳夏和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王建雄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号为:(2020)豫0311执4297号。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洛阳夏和商贸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王建雄作为申请人申请追加、刘强王慧智为本案执行人。 另查明,根据查询的工商登记资料,洛阳夏和商贸有限公司设立于2010年7月8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设立时公司股东为四个自然人,分别为王慧智,出资额为3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2010年7月6日;王会娟,出资额为1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2010年7月6日;韩红可,出资额为5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2010年7月6日;杨家佳,出资额为5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2010年7月7日;其中杨家佳为法定代表人。河南开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10年7月7日出具洛阳夏和商贸有限公司验资报告,写明:根据协议、章程的规定,贵公司(筹)企业性质为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贵公司(筹)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由股东于2010年7月7日之前一次缴足。经我们审验,截止2010年7月7日止,贵公司(筹)已收到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伍佰万元。各股东共以货币出资伍佰万元。 2010年8月3日,洛阳夏和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杨家佳变更为王慧智,股东变更为王慧智、王会娟,其中原股东杨家佳将出资的50万元转让给王慧智,原股东韩红可将出资的50万元转让给王会娟,王慧智以货币出资4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0年8月3日,王会娟以货币出资100万元,二人共出资500万元整。 2012年6月5日洛阳夏和商贸有限公司进行了注册资本变更,由500万元变更为1800万元。王慧智以货币出资17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94.44%,王会娟以货币出资1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56%。 2015年12月14日,洛阳夏和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进行了变更,王慧智将持有公司94.44%的股权共计1700万元的60%股权共计1080万元转让给股东冯辉,34.44%股权共计620万元认缴出资额转让给股东刘强,王会娟将持有的5.56%的股份共计100万元,转让给股东刘强,冯辉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9年2月14日,洛阳夏和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进行了变更,冯辉将持有公司60%的股权共计1080万元出资额以10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股东刘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冯辉变更为刘强。 再查明,根据申请人王建雄提供的2019年12月29日、2020年4月10日其与王慧智的录音,2020年8月7日,王建雄与洛阳夏和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律师的谈话录音,向王建雄的付款的时间及数额均由王慧智安排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工商档案显示,洛阳夏和商贸有限公司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刘强,刘强无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异议申请人王建雄提出追加刘强为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申请人王建雄提供的其与王慧智的录音,洛阳夏和商贸有限公司的业务、付款等由均王慧智安排,王慧智虽不是洛阳夏和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但通过其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的行为,可以证明王慧智作为洛阳夏和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应对洛阳夏和商贸有限公司清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追加被申请人刘强、王慧智为本院(2020)豫0311执429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洛阳夏和商贸有限公司清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赵爱国 人民陪审员  武幼谦 人民陪审员  王晓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刘国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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