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子鑫,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辽宁美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40号。 法定代表人:辛洁,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兆旭,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黄子鑫与被告辽宁美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子鑫、被告辽宁美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兆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子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原告在被告所经营的别克4S店中购置了一台GL8车辆,店内销售向原告推荐了24000元人民币抵40000元人民币的活动(既缴纳24000元后24个月内返还40000元),其中的20000元通过支付宝方式转给被告(4S店),另外的6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到店内销售崔津恺个人账户。现被告无法按照承诺的时间返还40000元,现该案己经在大东区立案调查,但被告所收取的6000元并未在立案范围内,请求贵院给予裁判维护原告合法利益。

被告辩称

被告辽宁美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们确实收取了6000元,但是原告协议是与第三方签订的,我们没有收到其他的款项,因为第三方涉及刑事案件,我们认为我们收取的6000元系合法的服务费,并开具了服务费发票,因此不同意返还。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别克GL8一辆。原告向被告交付服务费6000元,被告于2020年3月24日开具金额为6000元服务费发票。庭审中,被告自认其在购车合同中约定服务费6000元,但没有约定具体的服务项目、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举证的责任。被告在庭审中抗辩其收取费用系为原告车辆提供安全行车设备的安装调试、使用一年内的售后、维修、更换服务,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提供上述服务,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收取原告服务费缺乏事实依据,故应予以返还给原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辽宁美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子鑫服务费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辽宁美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曲 莹 人民陪审员  郑秀丽 人民陪审员  史秋卓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白 杨 书 记 员  徐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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