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亚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海伦市,现住海伦市。
被告:王永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个体,住黑龙江省海伦市永磊胡同*号,现住海伦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亚珍与被告王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亚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永林立即偿还借款200000.00元及自2017年3月7日始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始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至此款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7年3月7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为1.5%,借期为三年,被告王永林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到期后,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被告未给付。
被告辩称
被告王永林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7年3月7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为1.5%,借期为三年,被告王永林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到期后,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被告未给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举示了证据即借据原件一份。被告王永林未到庭进行质证,但上述证据内容具有真实性,形式具有合法性,并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的当庭陈述与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间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永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00元及自2017年3月7日始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始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至此款给付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永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李亚珍借款200000.00元及自2017年3月7日始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始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至此款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1.50元,减半收取计3145.75元,由被告王永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