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秦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住本溪市平山区。
被告:潘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本溪市农业发展委员会工作人员,住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健,辽宁三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秦某与被告潘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被告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从父母处继承遗产中归还欠原告15万及利息(从2009年10月27日起5万元;从2010年4月27日起10万元,均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5倍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父亲潘某2及母亲,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15万元,分别于2009年10月27日和2010年4月27日各出具欠条各一张,被告父母分别去世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未给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从遗产中偿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潘某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债权不知情,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债权真实存在。被告父亲生前从未提及向原告借款的事情,故应由原告举证加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负有举证证明被告父亲向其借款的义务。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自借款人收到借款之日合同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原告是以现金支付的,应证明借款人已经收到了借款;若原告以银行转账或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应证明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若原告以票据方式交付的,应证明借款人依法取得了票据权利;若原告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应证明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的实际支配权。即使原告享有债权请求权,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享有时效抗辩权。综上,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而且原告的债权请求权均已超过诉讼时效,现被告依法行使时效抗辩权,请法庭保护被告合法权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7日,潘某2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条今有潘某2向秦某借款伍万元整(11月28日前返还,利息伍仟)。借款人:潘某2,见证人:刘涛2009年10月27日”。2010年4月27日,潘某2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条今有潘某2从秦某借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10%,时间从09年10月27日起算借用人:潘某22010年4月27日”。
潘某2与席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被告潘某。潘某2于2013年去世,席某于2019年去世。席某遗留房屋一处,登记时间为2013年5月16日,地址为平山区东明三路17栋5层1单元13号,建筑面积为63.70㎡。
另查,2009年10月27日,原告从其中国邮政银行账户内取款5.0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告主张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计算,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是否应当支持,原被告承担何种责任。
本案案由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但产生本案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仍是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民间借贷合同作为合同法所规范的合同种类之一,应当具有合同的基本要件,即当事人具有达成合同的合意。同时,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合同,又具有实践性的特征。因此,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过程中,应当查明以下情形:一是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合意,二是出借款项的实际支付。出借人应当说明借据形成的过程、理由,并提供是否履行以及如何履行等相应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关于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合意。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条和欠条,可以认定原告与潘某2之间达成借款合意。
关于出借款本金的实际交付。本案中,原告表示该借款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5万元借款,在2009年10月27日,原告从邮政储蓄银行提取现金,由现金方式交付给潘某25万元,并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明,对此该部分借款,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另一部分10万元借款,原告主张在10月27日之后的交付给潘某2,当时没有打条,是后补的欠条。对于该主张,本院认为,对于5万元的金额,都会写借条,为何对于10万元的金额,反而不当场出具证明材料,并且该欠条所表述利息从2009年10月27日起算,上述情形与通常的借款情形相违背,故对于该部分借款,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利息一节,借条约定11月28日前还款,利息5000元,折算月利率为10%,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故利息应当从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计付的利息。
对于被告提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案案由虽然定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但对于诉讼时效的认定仍应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果没有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权利人至迟应在2011年11月29日前提起诉讼。本案原告秦某未能举证证明在此期间向潘某2主张过权利,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潘某提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秦某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秦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秦某已预交),由原告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