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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翁佳晨,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巧,北京盈科(丽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志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剑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住所地:永嘉县东瓯街道五星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4759094081U。

法定代表人:徐胜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翁佳晨与被告杨志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玲独任审判,于2021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君巧、被告杨志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原告诉称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7722.76元(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志渠负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942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9948.6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4871.5元、残疾赔偿金1047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158722.76元,扣除被告杨志渠已付51000元,尚余107722.76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答辩意见:

1、被告杨志渠答辩:已垫付原告51000元。

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答辩:被告杨志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事故后驾车逃逸,保险公司商业险拒赔,交强险如被判决赔偿则保留向驾驶员追偿权利;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剔除非医保用药后认可7542元;护理费按每天12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举证不足,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3000元;鉴定费非保险理赔项目。

三、事故及责任认定情况:2020年9月23日4时15分,被告杨志渠饮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丽水市莲都区花园路行驶至华图教育门口,碰撞站在机动车道上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告杨志渠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志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四、受害人就诊及鉴定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丽水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天。后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骶骨左翼骨折等多处骨折,其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人体致残分级十级伤残,评定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误工期150日。原告事故发生前于丽水“氧气酒吧”务工。

五、涉案车辆保险情况:被告杨志渠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六、原告合理损失清单如下:

1、医疗费:9428.6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30元/天=210元;

3、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

4、护理费:60天×165.81元/天=9948.5元;

5、误工费:150天×150元/天=22500元;

6、残疾赔偿金:52397元/年×10%×20年=104794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8、交通费:70元。

共计151751.26元。被告杨志渠已付原告51000元。

裁决结果

原告翁佳晨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剩余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损失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翁佳晨损失100751.26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到原告于邮政储蓄银行丽水水阁营业所账户×××。

二、驳回原告翁佳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6元,减半收取468元,由被告杨志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周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吴箫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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