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旦增,男,****年**月**日出生,藏族,现住西藏昂仁县。
被告:刘海滨,男,****年**月**日出生,现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系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旦增与被告刘海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旦增、被告刘海滨及委托诉讼代表人杨超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旦增诉称,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33852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4日,原告带30多名民工到被告负责工地务工,在务工期间本人按照合同如期完成了工程项目及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在此期间共计产生了1460098元的工程款(路面成品钢波钢波纹管完成费90510元,组装钢波钢波纹管完成费86088元,护坡完成费1260000元,民工工资1500元,钢波钢波纹管做两道管涵八字墙费用6000元且被告从本人处拿了16000元)。其后从总公司处拿到了民工工资、机械租金和油费等共1121575元,剩余338523元工程款,被告以合同外其他费用需扣除为由,至今未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刘海滨辩称,1.告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分包合同关系。双方于2020年9月28日签订《合同》,原告将分包所得的部分护坡工程分包给被告,并约定包含机械、油料、劳务等在内的所有工作由原告承担,合同约定单价为140元每立方。根据原《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原、被告系无资质个人,属无效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虽合同无效,但合同双方主体不因无效而发生变化。2.原、被告双方截至目前没有进行结算,原告主张诉请数额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被告双方还未经过结算确认,第三方给原告工程量及价格的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其次,双方签订合同无效。约定单价的合同,被告认为按照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涉案工程目前还未经过竣工验收,被告未获得工程款,在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要求支付工程款条件还未具备。其次,双方还未结算确认。在工程量未结算确认,工程款无法确定,也未经第三方司法鉴定机构确定的情况下,原告诉请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向原告微信发出过一份结算意向单,被告对其中部分事实未诚信认可,至使双方并未实际结算。其中部分机械费用、油料、伙食费系原告工程项目施工时产生,由原告垫付,原告却不能诚信认可。被告分包两个班组,其中一个班组的税费已自行承担,而原告班组,却不认可应扣减税费。最后,原告班组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维修质保的问题应扣减2万元。原、被告均对其施工部分质量存在保证责任,若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有维修的义务,而原告一直未进行维修,被告认为维修费用,均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减。4.关于解决方法。诚实守信履行双方的合同义务(结算义务),是合同法对合同当事人双方基本的法律义务,最高院也对虚假陈述涉及司法处罚及刑事犯罪发布了相关规定。被告在波钢波纹管涵洞工程部分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能够诚信予以确认其施工事实,但原告却不能够诚实守信进行结算。若原告能够诚信进行结算,可参照无效合同的结算方式,给原告进行结算。若原告执意按照其主观意愿,想要多少就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被告只能根据法律事实证据,要求原告举证,双方共同确认或经第三方司法鉴定机构确认应得的工程数和已达法律规定付款条件证据。否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举证不充分的法律不利后果。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认定:1.《钢波纹管旦增班组完成工程量所完成量附人员考勤表》。该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2.《合同》及旦增班组护坡工程完成量统计表。本案当事人均为无资质个人,其签订的合同自始无效。对于护坡工程量统计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可。3.《证明》。被告对于该组证据无异议,且刘某某作为涉案项目施工地负责人,对其签字确认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可;4旦增班组所有劳务人员及机械驾驶考勤统计、5.路基防护工程数量表。对于原告提供的第4、第5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无被告方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6.证人及证言。证人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质证
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认定、1.《劳务分包人内部班组合同》。该合同属于违法分包无资质个人进施工,该合同无效,本院不予采纳;2.与被告签订的护坡《合同》及《桑某(洛某)班组完成工程量结算单》。原、被告虽签订分包《合同》,但均为无资质个人,其签订的合同自始无效。对于另外班组的结算单,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3.《旦增班组完成工程量结算单》、4.旦增班组用油清单。第3、4组证据系复印件,且为被告方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5.旦增班组浆砌护坡完成工程量(劳务人员考勤统计)。护坡统计表由双方签字确认,对其完成的工程量、油料本院予以认可。6.旦增钢波纹管班组所有工人工资表统计。均系复印件,对其三性本院不予支持;7.《钢波纹管旦增班组完成工程量所完成量附人员考勤表》。该组证据有双方确认,对其三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8.机械结算单货车租赁协议、货车运输协议。原告对加措和加布两人机械结算予以认可。被告对于边某某某和霍某某是否在旦增班组施工地工作,被告未提供直接证据加以证明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另对于进场费,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均与霍某某不符,被告也未提供其他佐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9.伙食、施工材料采购明细、10.施工日记。对于第9、10组证据,本院认为均为被告方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证明采购全部或部分于旦增班组,本院不予采纳;11.三名证人及证言。证人与被告存在雇佣、租赁利益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6日,国道216线西藏境改则二标段一工区路基2队将阿里地区日土县216国道区界至改则段二标公路改建工程路基附属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资质的个人刘海滨(本案被告),被告又将部分工程再次违法分包给不具资质的个人旦增(本案原告)。其中,2020年6月,被告将钢波纹管项目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未签订合同,同年9月,原、被告就钢波纹管工程进行工程量统计,并约定工程单价(含税),钢波纹管产生90510元工程款(含税),而组装钢波纹管和涂抹沥青产生86088元工程款(含税),共计176598元(含税),另约定待项目部验收向路基2对拨付后再行支付;2020年7月被告又将护坡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于2020年9月28日补签。2020年10月,双方再就护坡工程进行统计,赞量完成量为9000立方米,结合合同约定,产生126万元工程款,并约定实际工程量以项目部验收确认为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工程款的认定;2.竣工验收的认定。
(一)工程款认定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分包工程项目(即钢波纹管、护坡)进行统计确认,约定单价(含税),另备注说明工程量以实际验收为准。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国道216线西藏境改则二标段一工区路基2队、刘海滨、旦增就涉案工程项目违法分包、承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承包、分包行为均系违法,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但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合同无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被告是否需要拨付工程款的问题。首先,原告施工事实客观存在,但按照现有证据显示,双方仅是对钢波纹管、护坡工程量进行统计,并约定工程单价,未对工程款进行核实、结算。其次,原、被告签订合同属违法行为,合同无效,原告要求拨付工程款需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支付。本案中,一是原告未对项目部是否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提供证据;二是双方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但原告未就结算事宜与被告进行协商,致使工程款至今未结算。故原告主张被告已对工程进行验收结算,要求支付工程款338523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暂不予支持。
(二)竣工验收的认定。本案中,原告虽实际施工完成两项案涉工程,被告予以确认统计,但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工程项目进行的统计表中明确注明待项目部验收通过后,按照实际进行拨付工程款。另原告就案涉项目是否竣工验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旦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377.84元,由原告旦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