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杭州市下城区魁坤装饰材料商行,经营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街道石桥路228号-1-20号。
经营者:汪华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系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连志,该商行员工。
被告:占贵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市下城区魁坤装饰材料商行与被告占贵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楼芝兰独任审判,并于202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市下城区魁坤装饰材料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连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贵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杭州市下城区魁坤装饰材料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2元及利息160.50元(从2016年4月19日至2021年1月9日,计57日,按月利率0.8%计算,352*0.8%*57=160.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4月9日购买货物752元(被告让其工人刘小军来提货,刘小军电话183XXXXXXXX),并承诺会来店付款,在其后打其电话催讨货款,不接电话。2019年1月24日被告微信转账支付400元,并承诺过几天再付给原告,在2019年5月31日答应给原告,并叫原告不要催,但就是不给准确时间付货款。再后来打电话不接,微信不回,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庭审过程中,原告杭州市下城区魁坤装饰材料商行自愿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占贵彬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占贵彬欠原告杭州市下城区魁坤装饰材料商行货款总计35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2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占贵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占贵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下城区魁坤装饰材料商行货款3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占贵彬负担。
原告杭州市下城区魁坤装饰材料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占贵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